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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一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常继泉与张汉进、陈凤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汉进,陈凤莲,常继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莲,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继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汉进、陈凤莲因与被上诉人常继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汉进、陈凤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被上诉人常继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汉进与陈凤莲系夫妻关系。原告老宅基因村统一规划被占用,村委会重新安排大坑一处为原告宅基,原告把所分宅基垫好。2008年12月30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鄄集用(2008)第1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证实土地使用人为常继泉,土地所有权为鄄城县旧城镇旧城村,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92.5平方米,并附有宗地图。2013年7月份原告在该宅基上翻建了房屋,原告在建围墙时与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建围墙,将占压在原告宅基地西北角的砖搬走,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梧桐树清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返还原告砖1000块,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土地使用权是物权的一种,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依法使用土地和他人不得妨碍土地使用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屋后西边的砖垛,二被告阻止原告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不得阻止原告修建围墙及清除砖垛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赔礼道歉、返还原告1000块砖因无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汉进、陈凤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建在原告正房屋后灰脚内西边的砖墙(长3.2米、高1.2米、宽0.2米)。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张汉进、陈凤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鄄城县人民政府(2008)第11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位置;2、被上诉人相邻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张自义,而非二上诉人,原审法院列二上诉人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3、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常继泉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就向法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规划图,结合证人证言,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2、原审开庭时二上诉人认可自己阻止了被上诉人施工,建设了被上诉人诉请的砖垛,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3、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故本案是侵权纠纷,而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常继泉所使用宅基地已经依法登记,且该宗土地界址清楚,经过原审法院依法勘验,能够证明二上诉人所建砖墙位于被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堆建砖墙的行为妨害了上诉人使用宅基地,已构成侵权,应予排除妨害。二上诉人抗辩称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但同时认可砖墙系其二人建设,亦认可曾阻止被上诉人的施工,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常继全所使用宅基地已经依法登记,且权属清楚,其请求依法保护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汉进、陈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