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杭州丽风骄阳广告有限公司与平逸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丽风骄阳广告有限公司,平逸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杭州丽风骄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宝石一路2号10幢南2单元。法定代表人:陈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逸琳。委托代理人:沈剑,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丽风骄阳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逸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平逸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底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4年2月1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1750元而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3000元。同时,被告2014年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才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225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工资为2500元;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其计算标准应为劳动者本人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3000元。被告认为,标准工资应为被告每月固定领取的正常出勤的月工资,原告提交的1-8月工资表以及银行的工资凭证明确显示了被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包含基本工资2500元,通讯费500元,奖金0元、考勤和社保扣缴费用,其中基本工资和通讯费每月固定发放,数额不作变动,从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情况看,原告将工资、奖金区分得非常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故不适用《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8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的实得工资的70%来计算,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按照被告实得工资3000元来计算,即21000元。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被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于2012年9月开始工作,至2014年1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已满一年,原告应依法安排被告享受2014年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按上述规定,2014年被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27.59元(3000元÷21.75天×3天×200%)。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总额是3000元,是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不能代表工资总额,因此基数应该是3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同年8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通讯费500元。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先后在不同单位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其中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为个体劳动者)。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1000元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42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1000元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对因被告在其处工作时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无异议,但对仲裁委裁决用以计算的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有异议,原告认为应按被告基本工资2500元的70%即175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基本工资2500元及通讯费500元之事实清楚,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在单位所发金额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时才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工资构成难以确定的情况,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通讯费500元亦每月固定发放,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证据充分,原告应支付的被告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按此标准计算,则为21000元。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职工的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被告虽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但与被告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时间累计已满一年,故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的相关意见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在原告处工作八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应享受3天年休假,原告未安排被告享受该休假,则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丽风骄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平逸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21000元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合计2182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