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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恋爱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6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一直无法融洽相处,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并具有暴力倾向,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健康受到影响。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学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平摊。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长江路231号10幢3单元202室住房一套。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诉称中所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有“小心眼”、脾气急躁的毛病,表示可以改正。但认为双方是初中同学,系自主恋爱,被告对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而成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已有十七年,感情尚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生活中夫妻间难免有磕碰争吵,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青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