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蔡能秀与蔡能秀、章亚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蔡能秀,章亚娟,蔡广森,麻阳阳,蔡能庞,孙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代表人:陈辉。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蔡能秀,农民。被告:章亚娟,农民。被告:蔡广森,农民。被告:麻阳阳,农民。被告:蔡能庞,农民。被告:孙婉萍,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与被告蔡能秀、张亚娟、蔡广森、麻阳阳、蔡能庞、孙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111元,减半收取3055.50元,由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