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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曲厚文与威海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厚文,威海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王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荣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曲厚文,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华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娜,该公司职员。被告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海涛,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厚文与被告威海众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荣成市港湾丽海船舶维修部(以下简称丽海维修部)、第三人王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顺、被告众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晓娜、被告丽海维修部及第三人王海涛之委托代理人王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厚文诉称,我于2012年1月29日起受第三人雇佣从事带班大铆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2012年3月6日,第三人以投资人身份在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被告丽海维修部,我继续在被告丽海维修部工作。2012年9月1日,被告众诚公司与被告丽海维修部签订了工伤缴费合作协议。2012年10月27日,我在为被告丽海维修部工作过程中摔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众诚公司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二、解除我与被告众诚公司的劳动关系;三、被告众诚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四、被告众诚公司支付我基本生活费13419元;五、被告众诚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34506元;六、被告众诚公司立即为我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并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74.75元;七、被告众诚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61元;八、被告众诚公司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九、被告众诚公司向我支付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6206.9元;十、被告丽海维修部支付我拖欠工资报酬4000元;十一、被告丽海维修部向我支付加班费55155.17元;十二、被告丽海维修部与被告众诚公司就第一至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十三、第三人对被告众诚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无限补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在黄海船厂65吨吊下828分段施工时坠落摔伤,该伤害经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厚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振 宇人民陪审员 王 兴 福人民陪审员 夏 雪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婷婷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