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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西尹村*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10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辩护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群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有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西尹村一组的河道内挖沙作业。被告人孟某某认为挖沙作业对其靠近河岸的农田有损坏风险。10月14日,孟某某向尹家溪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反映了相关情况,因没有得到及时解决,遂用农用车挡住拖沙车的路。10月15日12时许,孟某某因担心挖沙作业方报复,便用买来的汽油、礼炮等物品制作出两个土炸弹(经鉴定为爆炸装置)和三个汽油瓶,因当天没有等到挖沙的工人,孟某某将上述爆炸物隐藏在现场后离开。次日6时许,当地居民发现上述爆炸物后报警,民警在进行一般性排查时,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信访登记卡、挖沙请示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技术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擅自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孟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廷人民陪审员  田 霞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