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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迎飞与葛干华、张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迎飞,葛干华,张兰芳,项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何迎飞。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葛干华。被告:张兰芳。被告:项俊华。原告何迎飞为与被告葛干华、张兰芳、项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迎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干华、张兰芳、项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迎飞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葛干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迎飞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被告项俊华承担连带担保。被告葛干华与被告张兰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葛干华、张兰芳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有5600元);2、判令被告项俊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何迎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干华向原告何迎飞借款25万元,由被告项俊华提供担保,并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干华与被告张兰芳于198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被告张兰芳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兰芳承诺分两次还清本案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何迎飞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事实,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迎飞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葛干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何迎飞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项俊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同日,原告何迎飞将25万元汇至被告葛干华指定的被告张兰芳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迎飞催讨,被告葛干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项俊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葛干华与被告张兰芳于198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未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干华向原告何迎飞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葛干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项俊华与原告何迎飞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被告项俊华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葛干华与被告张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兰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葛干华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葛干华与被告张兰芳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原告何迎飞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干华、张兰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迎飞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项俊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葛干华、张兰芳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葛干华、张兰芳共同负担,被告项俊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