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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郑建勋诉张玉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勋,张玉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8号原告郑建勋,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74********,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郑建斌(系原告郑建勋哥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组**号。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玉宝,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住同江市明珠花园小区。原告郑建勋与被告张玉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勋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勋诉称:被告张玉宝在其朋友承包的集同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中负责现场车辆管理。2010年10月17日张玉宝租用原告双驱震动压路机,租期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28日,租金72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租金36000元,尚欠租金3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玉宝支付租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宝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玉宝租用原告的压路机,租期为4个月,被告已支付2个月租金36000元,剩余2个月租金未支付,并于2010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在工票后面加盖名章并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张玉宝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玉宝租用原告所有的压路机,租金为72000元,租期为4个月,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28日,并于2010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租金36000元,尚欠租金36000元,并且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玉宝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玉宝在其朋友承包的集同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中负责现场车辆管理。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玉宝租用原告所有的双驱震动压路机,月租金为18000元,租期4个月,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28日,租金共计72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张玉宝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租金36000元,尚欠租金36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玉宝支付租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经庭审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郑建勋与被告张玉宝系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玉宝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郑建勋要求被告张玉宝支付租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郑建勋租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