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阳朔山水会分公司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阳朔山水会分公司,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元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象行初字第14号原告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阳朔山水会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逃源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粟欣,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民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桂林市环城西二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元辉,广西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元顺。原告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阳朔山水会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水会分公司)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琳、杨武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卫权,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戈红明、徐元辉,第三人李元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15号(1)《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洗浴中心(蒸、桑拿)服务员李元顺,2013年8月18日清晨6时左右在用人单位洗浴中心负一楼男宾部正常上班,被来泡温泉澡(未泡成)顾客徐喜旺用小刀捅伤腹部、头部(1、开放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2、胰腺裂伤;3、肝胰破裂术后胰漏;4、双肺肺炎并双侧胸腔积液;5、腹腔包裹性积液)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5月16日发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发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3、第三人李元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原告公司信息电脑咨询单;5、公安机关的询问陈珊的笔录、徐喜旺的讯问笔录各一份;6、第三人住院和出院记录;7、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山水会分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领取营业执照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而李元顺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原告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故第三人李元顺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认定程序违法;2、李元顺的损害是因致害人徐喜旺的故意伤害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受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故李元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徐喜旺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承担;3、李元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因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三)项的规定;4、第三人李元顺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报告,经人事部、总经理审批后,批准其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由于临近离职日期,该员工对其的工作职责及工作态度产生了消极情绪反应,因此在工作中违背了公司的服务宗旨与客人发生了争吵,故而遭受到伤害。综上所述,原告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李元顺的损害是因致害人徐喜旺的故意伤害所致,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故原告不服该决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4)15号(1)《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实领取执照时间是在第三人被致伤后的时间领取的;2、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致害人徐喜旺已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相应的谅解;3、市人社伤认字(2014)15号(1)《认定工伤决定书》,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受理的规定,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山水会分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二、原告阳朔山水会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但在此之前该公司就已经对外试业,并于2013年5月19日与李元顺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月工资1300元,试用期1200元。被告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3)3号)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由阳朔山水会分公司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其次,《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6)341号)“用人单位在组建过程中,其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的,筹备组和发起人(法人)共同作为劳动争议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4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作为公司筹备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主体,防止了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逃避承担责任。因此,该公司筹备试业期间的行为应当被追认为公司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用工主体适格。第三人受伤是在其正常上班期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顾客徐喜旺捅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元顺述称,第三人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被他人用刀捅伤,第三人与致害人没有私人恩怨。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1、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5月16日发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发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3、第三人李元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原告公司信息电脑咨询单;5、公安机关的询问陈珊的笔录、徐喜旺的讯问笔录各一份;6、第三人住院和出院记录;7、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原告的营业执照;2、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朔山水会分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成立之前于2013年5月开始试业,并于同年5月19日与第三人李元顺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顾客徐喜旺来到原告公司经营的“山水会城市温泉”酒店消费并在按摩后吸食K粉。当日6时许,顾客徐喜旺到该酒店一楼的室内温泉池要求泡温泉,第三人李元顺正在上班,其向徐喜旺解释温泉池正在维修无法使用,引起徐喜旺的不满。随后徐喜旺让第三人李元顺打开更衣室内其放衣服的储物柜,从柜中拿出一把小刀朝站在一旁的第三人李元顺左腹捅了一刀。被害人李元顺见状跑开,顾客徐喜旺又追至该酒店大厅前台将第三人额头划伤。经医院确诊为:1、开放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2、胰腺裂伤;3、肝胰破裂术后胰漏;4、双肺肺炎并双侧胸腔积液;5、腹腔包裹性积液。第三人李元顺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审核受理了申请,并对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15号(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元顺受伤属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第三人李元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根据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徐喜旺来到该酒店负一楼的室内温泉池要求泡温泉,被害人李元顺(该酒店服务员)向徐旺喜解释温泉池正在维修无法使用,引起了徐喜旺的不满。随后徐喜旺让第三人李元顺打开更衣室内其放衣服的储物柜,从柜中拿出一把小刀朝站在一旁的第三人李元顺民左腹捅了一刀。被害人李元顺见状跑开,顾客徐喜旺又追至该酒店大厅前台将第三人额头划伤。且第三人李元顺与致害人徐喜旺并不存在私人恩怨,不属私人之间的报复。而原告山水会分公司于2013年5月试业,并于同年9月10日就领取了营业执照,第三人李元顺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用工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为此,第三人李元顺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4)15号(1)《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李元顺作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阳朔山水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y向桂林市上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魏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