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州璟鸿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广州璟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德。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广州璟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伯水。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璟鸿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璟鸿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企业活动策划服务商,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被告营销需要在2014年9月20日举办暖场活动,双方商定由原告提供系列服务。初始,双方商定服务费用为125000元,签署合同后原告收取被告首期款项37500元。双方也约定活动结束后15日由被告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尽职尽责,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按时提供合格服务,但活动结束后被告以服务内容有增删以及怠于回复的行为不予支付尾款,经原告多番出具正式函件仍然如旧。被告在原告提供了合格的服务后,拒绝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款项84149元,违约金6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8日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就协议结果签署书面协议,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2014年9月19日定金收据、补充合同及签署人身份证明,证明各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明细进行初步调整达成合意,并同意活动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动;3、活动调证明明细及其最终报价、活动现场光盘,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现场调整方案履行了义务,原告最后总报价低于原合同报价;4、催款记录,证明即使原告完整优质完成合同义务且给予了优惠,被告仍无理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被告广州璟鸿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在广州港澳城销售现场及长凤凯莱酒店举办广州港澳城“礼献新塘、港澳来袭”项目的活动,合同总造价为125000元(不含税),含税价在总价基础上上浮10%;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出《策划执行方案》,该方案经被告签字认可后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预付款,即37500元;活动结束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87500元,如含税,在给补交总价10%的税金后,原告给被告提供发票;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加收5‰;如有增减项目或费用的,经双方书面确认后,于项目执行后据实结算。还约定如被告为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或要求解除本合同,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造价5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广州港澳城“礼献新塘、港澳来袭”项目报价明细》作为该合同附件。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明细项目调整补充说明》,双方对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报价明细约定的项目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同意根据活动现场需要变更项目,但变更后的费用总价不得高于合同总价。2014年9月19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375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明细项目调整补充说明》的约定举办了活动。因存在项目调整,涉案活动所产生的最终合同价为121649元。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款项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原告明确表示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附件明细项目调整补充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原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因涉案活动的最终的合同价为121649元,现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款375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1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且一般以当事人抗辩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前提,但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涉案违约金提出抗辩,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广州璟鸿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璟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84149元;二、被告广州璟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缴1620元),由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69元,被告广州璟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由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佳静姚莉甄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