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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顾祥与吴殿军、花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祥,吴殿军,花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顾祥。被告吴殿军。被告花卫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中庆,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祥诉被告吴殿军、花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殿军、花卫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中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祥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殿军、花卫霞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年4月6日,两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2013年8月5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顾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吴殿军、花卫霞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殿军、花卫霞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至2014年8月份前的利息按每月5400元已结清。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吴殿军、花卫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殿军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祥人民币贰万元整。同年4月6日,被告吴殿军、花卫霞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为每月2.5%,于2013年8月5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债权人可直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认至2014年9月7日,两被告分六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8万元。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殿军之间的借贷合同除2013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2.5%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殿军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吴殿军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殿军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殿军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问题。2013年3月26日2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借款2万元的逾期利息;2013年4月6日2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万元借款被告吴殿军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应支付利息63580元(20万×1.87%×17个月),原告庭审中自认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已给付利息4.8万元,故被告吴殿军截止2014年9月7日尚欠原告利息15580元,并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花卫霞作为被告吴殿军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吴殿军所欠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花卫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殿军、花卫霞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5580元,合计235580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殿军、花卫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祥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5580元,合计235580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顾祥负担200元,被告吴殿军、花卫霞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