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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阿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原审被告人加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甲(原审被告人加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84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判决中被告人身份信息错误即原审被告人加某某某的真实姓名为阿某甲。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需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阿某甲(原审被告人加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后加某某某携带剩余的海洛因和张某来到辉县市,租住到辉县市孟庄镇丹江鱼宴饭店二楼七号房间。期间,加某某某多次���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加某某某在租住处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7.94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川省喜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加某某某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加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再审中,公诉机关出具了户籍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正确,原审被告人加某某某,其真实姓名为阿某甲。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新的证据无异议。经再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阿某甲在山东省临沂市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后阿某甲携带剩余的海洛因和张某来到辉县市,租住到辉县市孟庄镇丹江鱼宴饭店二楼七号房间。期间,阿某甲多次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阿某甲在租住处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7.941克。上述事实,有经再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拖觉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阿某甲出生于1976年5月22日;2、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提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4、��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实阿某甲的HIV-1型抗体阳性;5、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字(2015)05004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送检的2号(阿某甲)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1号(阿某乙,阿某甲父亲)、3号(吉力某某某,阿某甲母亲)检材检出的DNA分型在D3S1358、D1S1656等21个基因座检出的DNA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6、证人阿力某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阿某甲是其亲妹妹,她有三个孩子目前在其家生活,她因为吸毒被当地公安抓过三、四次,目前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关在新乡市看守所。经辨认原自称“加某某某”的真名叫阿某甲。7、证人阿某乙、吉力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阿某甲的父母亲,经辨认原自称“加某某某”的就是其小女儿阿某甲;8、证人阿某丙、拖觉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认识阿某甲。经辨认原自称“加某某某”的真名叫阿某甲;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其和女朋友“加某某某”在辉县市孟庄镇丹江鱼宴饭店二楼租住。加某某某在山东购买了大约70克海洛因,我们一起吸食或注射海洛因。10、被告人阿某甲供述,证明其拾得加某某某身份证后,就一直用加某某某这个姓名。2014年5月份,其和张某在辉县市孟庄镇丹江鱼宴饭店二楼租住。其在山东购买了大约83克海洛因,花了一万七千多元,吸食一部分后,剩余70多克是塞进阴道带过来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人加某某某,其真实姓名为阿某甲。对张某证言中,其和阿某甲在一起吸食或注射海洛因即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因被告人阿某甲拾得加某某某身份证后自称加某某某。故对张某证言中女朋友“加某某某”的姓名不予认定。对上述其他证据,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阿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辉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阿某甲(原审被告人加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