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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希德与蔡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33号原告:张希德。委托代理人:付海。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蔡金龙。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原告张希德为与被告蔡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蔡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德起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蔡金龙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2012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4213元,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21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2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蔡金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未经结算。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许多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原告张希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421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蔡金龙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有具体的结算数据,且有被告签名,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14213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鉴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原告应按规定(即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开具金额为214213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未经结算,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许多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希德货款2142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张希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规定(即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开具金额为214213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蔡金龙;三、驳回原告张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蔡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