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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荆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荆某,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邢某,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为邢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自去年开始,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互不联系,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与被告分割共同存款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20年之久,感情非常牢固,婚生子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为维护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与被告邢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2月31日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邢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荆某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荆某与被告邢某离婚。但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2014年11月17日,原告荆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荆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以被告荆汉军父亲邢玉江名义存在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125000元以及存款产生的利息19200元、被告邢某工资收入50000元,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以上存款及利息;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被告处的被子1床、褥子2床、鸭绒褥子1床,但对该部分财产,原告予以放弃。被告邢某对原告荆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125000元不予认可;对其工资卡内的50000元,主张其中30000元用于其父看病,另20000元已用于正常生活开支;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子1床、褥子2床、鸭绒褥子1床予以认可。原告荆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5日因为孩子上学交学费,分两次借其妹妹荆海英共计8000元,要求该债务平均分担。被告邢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荆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计算表及收据,该利息计算表记载“荆某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存款本息共计125731.67元,该款已领取。”2013年2月21日的收据记载“交款单位邢玉江,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125731.67元,事由借款、定期壹年、年利率8%。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调查材料、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告荆某与被告邢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本院2014年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自2013年9月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原告荆某诉求与被告邢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荆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125000元及利息,因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计算表记载,原告荆某在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存款本息125731.67元已由原告荆某自行领取。该公司所收取的邢玉江转存款125731.67元,交款单位注明是邢玉江。因该款涉及案外人邢玉江,对于该款不宜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告荆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荆某主张分割被告邢某工资卡内的5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现在仍客观存在,且被告邢某主张其工资款已用于正常生活支出。故,对原告主张分割该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荆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子1床、褥子2床、鸭绒褥子1床,因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邢某所有。对于原告荆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荆海英8000元,因被告邢某不予认可,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荆某与被告邢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被子1床、褥子2床、鸭绒褥子1床,归被告邢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荆某承担75元,被告邢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牛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