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曾有光、申顺连等与桂林市百业乌石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有光,申顺连,桂林市百业乌石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叠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曾有光。原告申顺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百业乌石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七一,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有光、申顺连诉被告桂林市百业乌石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有光、申顺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曾有光、申顺连负担;余款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曾有光、申顺连。审判员 陈国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 海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