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汪明多、张磊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多,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汪明多、张磊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明多,男,1987年6月27日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辽宁省营口市,住营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平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磊(又名张明),女,1992年3月11日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明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磊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明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罪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汪明多通过QQ聊天,把其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按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平原县的邹某某2克。邹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汪明多提供的户名为王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汇款1000元后,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汪明多通过圆通快递发来的包裹1个。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包裹内白色晶体1包,净重1.9克;红色药片一粒,净重0.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汪明多通过QQ聊天,把其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按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平原县的张某某15克。后汪明多让张某某打款6700元,张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向汪明多提供的户名为王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汇款6700元后,于2014年5月5日收到汪明多通过圆通快递发来的包裹1个。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包裹内白色晶体1包,净重14.7克;红色药片两粒,净重0.4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磊在汪明多两次邮寄以上毒品的过程中,帮助汪明多把装有毒品的锡纸包用透明的胶带纸粘在衣服的反面,然后把衣服叠好,并将邮寄地址写在纸条上,贴在包装袋的外面,和汪明多一起将包裹邮走。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5月13日,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汪明多时,在汪明多随身携带的物品中依法扣押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红色粉末一宗,上述物品净重总计为38.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包裹、毒品(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邹某某、张某某、印某、王某、汪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汪明多、张磊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电子物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等笔录,搜查及称重录像光盘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明多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磊之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同时被告人张磊具有从犯情节。被告人汪明多、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汪明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汪明多贩卖毒品属特情引诱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网络言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邮寄毒品属贩卖的一部分,不应另定为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数额不准确;被告人具有初犯、被动犯罪、涉案毒品含毒量低、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汪明多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形;毒品未流入社会没造成社会危害;张磊在运输毒品案件中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属初犯;张磊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罪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汪明多通过QQ聊天,把其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按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平原县的邹某某2克。邹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汪明多提供的户名为王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汇款1000元后,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汪明多通过圆通快递发来的包裹1个。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包裹内白色晶体1包,净重1.9克;红色药片一粒,净重0.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汪明多通过QQ聊天,把其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按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平原县的张某某15克。后汪明多让张某某打款6700元,张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向汪明多提供的户名为王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汇款6700元后,于2014年5月5日收到汪明多通过圆通快递发来的包裹1个。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包裹内白色晶体1包,净重14.7克;红色药片两粒,净重0.4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磊在汪明多两次邮寄以上毒品的过程中,帮助汪明多把装有毒品的锡纸包用透明的胶带纸粘在衣服的反面,然后把衣服叠好,并将邮寄地址写在纸条上,贴在包装袋的外面,和汪明多一起将包裹邮走。(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5月13日,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汪明多时,在汪明多随身携带的物品中依法扣押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红色粉末一宗,上述物品净重总计为38.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被告人汪明多、张磊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出生日期等情况。平原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l3日上午12时许,侦查员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华联大酒店停车场将被告人汪明多、张磊抓获归案,当场在汪明多身上缴获冰毒30余克、麻古100余颗以及吸毒工具一宗,在张磊手中查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的经过。经邹某某确认的其QQ号昵称“爱谁谁”(号2071843649)与QQ昵称“五毒具全”(号为2339063475)自2014年4月8日15:56:34开始加好友至2014年4月12日15:09:39的聊天记录,经邹某某确认的“五毒具全”的QQ空间资料、经邹某某确认的包括“五毒具全”、“爱谁谁”等的“全国交友群”的群成员,经邹某某确认的包括群主“五毒具全”、成员“爱谁谁”等的“东北肉群”的群成员,从检验结果“编号为2014(025)”的光盘中整理出被告人汪明多与邹某某的QQ聊天记录(共6页)等证实,“五毒具全”与“爱谁谁”于2014年4月8日15:56:34开始加为好友后,“五毒具全”与邹某某之间“买肉”买卖讨价还价、成交等过程。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从检验结果“编号为2014(025)的光盘中整理出被告人汪明多与张某某的QQ聊天记录(共5页)、经张某某确认的其QQ昵称“阿忠”(号2992275832)与QQ昵称”五毒具全”(号2339063475)自2014年4月30日22:10:48开始加QQ好友至2014年5月1日22:00:28的QQ聊天记录证实,“五毒具全”与张某某之间“买肉”讨价还价成交的过程。平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王某卡号为6228480028214975972的交易明细证实,汪明多于2Ol4年4月14日向王某的账户存入现金8000元,4月20日向王某的账户汇款6000元的事实。邹某某交至平原县公安局的包裹照片,证实在包裹内衣服内侧下部粘贴有锡纸包。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白色三星手机照片,证实张磊使用的白色三星手机,型号为GT-191281,S/N码为RVlDA5WVJTV。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3份、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固定、提取的汪明多、张磊手机中的内容证实,张磊与汪明多互发短信内容及张磊手机通讯录的内容。平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张磊呈阴性。汪明多呈阳性。(二)证人证言邹某某(平原县开发区人)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4月8日在网上用2071843649的QQ号聊天时,偶然发现一个QQ名为“五毒俱全”(号是2339063475)的QQ空间里说:“出肉”,保不是骗子,保不是条子,保质保量”。觉得好奇,就加他为好友,通过聊天对方说卖“肉”,按克卖,因好奇就买了2克,对方让其加一个号325082150的群,名为“东北肉群”,“五毒俱全”说这个群里的人有一半都从他那里拿过货,并且说要“买肉”就往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0709006235119,户名为王某的账号打钱。4月12号其往账号上打了1000元,打钱后“五毒俱全”把其加到群号是152550661的另外一个群里,名为“全国交友”,后经过上网查,发现“肉”是毒品的代名词。4月14日下午2点半,自己收到圆通物流发来的快递,知道买毒品是犯罪行为,就到刑警队报了案。其对送到公安机关的快递包裹里面东西的含有冰毒成分的鉴定结果,表示没有异议。其用来收快递的手机丢失等事实。张某某(住平原县城区共青团路)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4月30日在上网聊天时搜索到一个QQ名为“五毒俱全”号为2339063475的人,他在QQ空间里说“出肉,保不是骗子,保不是条子,保质保量”,其好奇就加为好友,通过聊天,对方说:按克卖“肉”,其就说买15克,对方说买“肉”就往卡号为6222020709006235119、户名为王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打钱,每克450元,要15克就打6700元钱。5月1日其给这个账号打了6700元钱,5月2日对方给了一个圆通快递的单号,号码是9230922672,后来在网上—查才知道“肉”是冰毒的代名词。5月5日上午收到圆通快递的东西后,怕里面真是毒品,知道毒品是犯罪,就到刑警队报了案,自己的QQ号为2992275832。对送到公安机关的快递包裹里面物品的鉴定结果含有冰毒成分,表示没有异议。其用来收快递的电话号码1506925****是自己捡的,前几天被打欠费扔掉了。王某(汪明多从其处购买过冰毒)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其按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五毒俱全”7克冰毒,4月25日其按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五毒俱全”五、六克冰毒。冰毒是其从广东一个叫“三妹”的那里按50元每克买的。第一次“五毒俱全”给其汇了8000元,第二次汇了6000元,多出的钱是其借“五毒俱全”的。王某(张磊用其身份证办卡的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张明打电话,让帮她办一张银行卡,其就帮张明在营口建设街工商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把卡给张明,办卡时留的是其手机号。侦查人员在出示了张磊的照片后,王某认出这就是张明。侦查人员在出示了汪明多照片后,王某认出这就是张明的男朋友。其在工商银行就办过这一张卡,卡号为622020709006235119。印某(辽宁营口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东升路分部职工)证言证实,她在公司前台负责接件、发件及录入运单信息。通过电脑查询,单号为9230922672(张某某)的快件是从她公司发出去的,寄件人是王某,电话是1564070****,寄件日期2014年5月2日;收件人为任某,收件地址:山东德州平原十号路,收件电话1506925****,货物为衣服。是一个20多岁的女孩来送的货,运单上写的是王某,她从4月20多号就一直来送件,每次都是下午6点以后来送货,每次发货五、六件,还有一个20多岁的男的跟她来过,大部分是女孩自己来送件。经查找运单,她从4月25日至5月3日共发了59件快件,运单的发货人都是王某,发货的手机号是1302931****和1564070****,收件人不是同一个人等事实。汪某某(被告人汪明多之父)的证言证实,汪明多自2013年年底不在其厂子里上班了,汪明多说其在网上开网店卖衣服。2014年3月份其给汪明多租的房子,听说是和张磊一起住,汪明多从2014年元旦到现在,共从其处拿过约2万块钱,说上货用,去年年底给汪明多七、八千元钱给张磊买了一条项链,原来汪明多使用的是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有两个手机号分别是l3050695900和1302931****。张磊使用的是一部白色的三星直板手机,手机号是1351417****等事实。(三)平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人员依法提取邹某某交来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号为021612410200320000001305的交款凭条一张及标识为圆通速递流水号为5636640167的黑色塑料袋一个(特征25CM*25CM)。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证实邹某某交来的物品经称重,显示白色晶体带塑料包装毛重2.9克,净重1.9克;红色药片带塑料包装毛重0.3克,净重0.2克。提取笔录,依法提取张某某交来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号尾号为05407的交款凭条一张及标识为快递单号为9230922672的黑色塑料袋一个。办案说明、称重记录及包裹照片、称重照片2份,证实张某某交来的白色晶体重14.7克,红色药片0.42克。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单号为9230922672、5636640167的圆通快递单两张进行扣押。称重记录证实,汪明多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红色粉末进行称重,总重量为102.6克。证人印某辨认发货人王某的照片的笔录及照片12张证实,经辨认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发货人王某(即张磊)。证人印某辨认与王某一起发货的男子的照片及照片11张证实,经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王某一起发货的男子的照片(即汪明多)。根据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德公物鉴毒字(2014)050号、051号、052号、05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侦查人员从2014年5月14日依法对被告人汪明多身携带的物品进行称重的录像中,对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物品进行了截图、通过计算,上述鉴定报告中所涉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总重共计58.7克。2014年12月3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包装袋的称重,净重为20.2克。被告人汪明多随身携带毒品的重量的办案说明证实,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品总重量58.7克减女包装袋及袋内其它物品的净重后,所得重量即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为38.5克。因之前称量方法存在误差,毒品重量以本次为准。被告人汪明多从12张照片中辩认卖给其毒品的人,经辨认,汪明多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王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网名叫“天崖”的人的照片。证人王某从12张照片中辩认从其处购买毒品的网名叫“五毒具全”的人,经辨认,王某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汪明多)就是从他那里购买毒品网名叫“五毒俱全”的人的照片。(四)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德公物鉴电子字2014(025)号电子物证鉴定报告、送检检材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检材白色、黑色“SAMSUNG”手机各一部及电脑硬盘一个,进行恢复、提取与案件有关的数据。检验意见:将检验结果刻录在编号为(2014)025号的光盘中。对以下5份鉴定报告中的检材与扣押的被告人汪明多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鉴定并对应说明:德公物鉴毒字2014(04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草类物质、粉色晶体、白色晶体,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吗啡、海洛因成分。德公物鉴毒字2014(05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白色晶体,01号物品中的白色晶体(毛重5.0克),02号物品中的白色晶体(毛重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德公物鉴毒字2014(05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8包白色晶体,对应扣押清单中的04号物品,毛重15.9克及09、10、11、14号物品中的白色晶体,分别毛重为2.4克、2.9克、1.2克、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德公物鉴毒字2014(05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白色晶体,对应扣押清单中的03号物品中的白色晶体,毛重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德公物鉴毒字2014(05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及办案说明,证实送检5包红色粉末,对应扣押清单中的12号、13号物品,共计毛重11.5克;和从111粒中随机抽取的10粒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鉴定报告中的红色粉末系笔误。德公物鉴毒字2014(03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办案说明证实,对2014(033)号鉴定报告中的检材邹某某交到公安机关的包裹中的物品送检,检验意见: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德公物鉴毒字2014(04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办案说明证实,对2014(043)号鉴定报告中的检材张某某交到公安机关的包裹中的物品送检,检验意见: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粉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海洛因成分;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4年5月14日毒品搜查及称重时的录像光盘2张、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光盘1张、2014年4月14日称重光盘1张、2014年5月5日称重光盘l张证实进行毒品搜查及鉴定、称重的过程。(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明多供述:2014年4月14日给“天涯”打的8000元中,除买冰毒的钱外,多出来的是“天涯”向其借的钱。“天涯”向其邮寄了大约六、七克冰毒,价格是200元左右。这冰毒都自己吸食了。2014年4月26日给“天涯”打的6000元中,除了买冰毒的钱外,多出来的是“天涯”向其借的钱。其没给张磊明说过自己贩卖毒品,但经常让张磊帮自己发货。被告人张磊供述:第一次汪明多给她的是一包块状的、白色透明的冰毒,具体数量多少不清楚,是小块儿状的,用一个和矿泉水瓶盖大小差不多的白色方形小塑料袋装着,其用透明的胶带纸粘在女装上,后把衣服叠好,用一透明的包装袋装起来,通过快递公司发出去。后来是汪明多给她的是锡纸包,汪明多让她粘在衣服反面,然后把粘有锡纸包的衣服快递公司邮到山东省平原县的事实。其还帮汪明多多次邮过衣服,但不知道衣服里面是否有其它东西。知道汪明多吸毒。在2014年初,汪明多要出门,没有银行卡,汪明多让其帮他找人办张银行卡,张磊就找到王某,用王某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被告人汪明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明多、张磊自愿认罪,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未流入社会造成社会危害,对被告人汪明多、张磊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汪明多辩护人提出的对“网络言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邮寄毒品属贩卖的一部分,不应另定为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数额不准确”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张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形;毒品未流入社会没造成社会危害;张磊在运输毒品案件中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属初犯;张磊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是,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磊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明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将公安机关所缴获毒品予以没收。四、在缓刑期间,禁止被告人张磊从事与毒品犯罪有关活动、进入吸毒场所、接触贩卖及吸食毒品人员,若违反规定,将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