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与周悟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周悟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高福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悟权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悟权于2014年2月16日(发票开具日期:2014年2月25日)在沃尔玛公司处购买了“七环川味麻辣香肠”42袋,单价49.80元,总价价值2091.60元。回家后经家人提醒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fat42克(g)70%”,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的强制性规定。石景山区药监局调查核实后对沃尔玛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其销售给周悟权的“七环川味麻辣香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石药处字(2014)第017号】复印件)。为维护周悟权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沃尔玛公司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返还货款2091.6元并十倍赔偿20916元,合计23007.6元;2、案件受理费由沃尔玛公司承担。沃尔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周悟权要求返还货款2091.6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周悟权要求沃尔玛公司按照涉案商品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商品质量及包装合格,不存在违约情形;2、周悟权在合法权利没有受到侵害的前提下,要求按照合格价款的十倍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沃尔玛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综上所述,该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悟权没有证据证明食用上述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周悟权要求沃尔玛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周悟权在沃尔玛公司处购买了42袋成都明渲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制造的“七环川味麻辣香肠”,每袋净含量400克,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每袋单价49.8元,总价2091.6元,后周悟权发现上述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向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监局)举报。2014年7月7日,区食药监局出具京石食药处字(2014)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沃尔玛公司所销售的上述产品包装上营养标示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的规定,沃尔玛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经营禁止性生产经营的食品行为。区食药监局依据有关规定对沃尔玛公司做出了1、罚款4590元;2、并处没收违反所得63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沃尔玛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未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悟权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周悟权在沃尔玛公司购买“七环川味麻辣香肠”,其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七环川味麻辣香肠”经区食药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产品包装上营养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沃尔玛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属于经营禁止性生产经营的食品行为,并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故沃尔玛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周悟权要求退还其购物款2091.6元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沃尔玛公司各项抗辩意见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沃尔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悟权货款二千零九十一元六角;二、沃尔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悟权赔偿款二万零九百一十六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沃尔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涉案商品单位脂肪含量为42克,因小数点后数额为零,故生产商在制作包装时省略了小数点,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涉案商品包装格式上的瑕疵虽然需要整改,但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会造成伤害,涉案商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三、周悟权在合法权利没有受到伤害的前提下,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的十倍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四、沃尔玛公司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履行了形式上的食品安全审查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周悟权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悟权承担。周悟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沃尔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的强制性规定,周悟权要求沃尔玛公司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沃尔玛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理由如下:一审依据区食药监局作出的京石食药处字(2014)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沃尔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涉案货物生产商成都明渲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维持了区食药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成都明渲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待相关行政诉讼结案后再恢复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不以相关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为前提,本案亦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沃尔玛公司的上述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周悟权与沃尔玛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周悟权向沃尔玛公司支付货款,沃尔玛公司接受货款并交付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沃尔玛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悟权涉案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周悟权在沃尔玛公司处购买的“七环川味麻辣香肠”属预包装食品,该产品包装上营养标示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的规定,沃尔玛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经营禁止性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故沃尔玛公司应支付周悟权涉案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沃尔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由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