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帅平诉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邬兴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平,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邬兴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2号原告帅平,男。委托代理人杨高,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负责人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兴开,男。原告帅平诉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分公司)、邬兴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平及委托代理人杨高,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旗与被告邬兴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平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经营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于次日委托宋迎春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将90万元款项付至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负责人李杰的农行仁寿县支行营业部的个人账户,另于8月21日向李杰交付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判令被告邬兴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南建工公司、眉山分公司辩称,眉山分公司系西南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主体资格,分公司只能从事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分公司无权对外借款。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当时分公司的负责人,该笔借款指明的收款账户也��李杰的个人账户,不是分公司的账户,故原告主张分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只向李杰的个人账户上汇款90万元,其所称向李杰支付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无证据佐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南建工公司、眉山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邬兴开辩称,被告眉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眉山分公司负责人李杰称公司对外承包了几处工程,资金周转一时困难,为了在分公司处承揽一些工程项目,被告遂介绍了原告与李杰相识,并作为担保人促成了该笔借款。原告于8月20日向李杰指定的账户汇入了90万元,又于8月21日向李杰本人交付了10万元的现金。被告本人在眉山分公司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眉山分公司以经营周转��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帅平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借款一个月”。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借条右下分两排落款为“西南建工集团眉山分公司(分公司签章)”“借款人李杰(签名并捺指纹)”。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借条备注“指定账户:李杰眉山市仁寿县支行营业部62284640980004****4”。被告邬兴开在借条左下书写“同意借款一个月担保证人邬兴开(捺指纹)”。原告帅平于2014年8月20日委托宋迎春将90万元付至借条中指定的李杰的个人账户,另于8月21日通过XX向李杰交付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眉山分公司系被告西南建工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李杰,经营范围主要为接受公司委托经营各种建筑工程承包���其公司登记营业场所为“彭山县彭祖大道一段270号巨梁半岛4栋1层3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邬兴开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付款9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人宋迎春、XX的当庭证言、被告西南建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信息表、被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所持借条中的债务主体是分公司还是分公司负责人李杰个人。对此本院认为,眉山分公司经核准成立后,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李杰在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印章,原告帅平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杰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借条上西南建工公司印章下方签有“借款人李杰”字样,与李杰作为分���司负责人办理该笔借款业务的行为并不矛盾;李杰指定将借款汇至其个人账户,系其对该笔借款的支配行为,不能以此否定眉山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基本事实;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眉山分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借款实际发生金额是100万元还是9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付现金的证人证言,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邬兴开对借款金额100万元,其中90万为转账支付,10万元为现金支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事实能够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公司虽然对10万元现金的给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眉山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清借款,因眉山分公司系西南建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本身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西南建工公司作为设立单位,对眉山分公司所欠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邬兴开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不应计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后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帅平借款本��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邬兴开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帅平对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若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