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民三初字第0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民三初字第04633号原告: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玢,女。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寇百芳,局长。委托代理人:乌省三,男。原告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玢,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乌省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根据凌源市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对凌源滨河新城“一纵三横”路网进行拆迁改造决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龙城佳园楼房作为回迁户安置用房,并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楼房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809,92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合同约定2013年6月末交付全部购房款;证据二、购房明细表,证明购房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购房款4,0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0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给付原告购房款8,500,0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给付原告购房款1,863,4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辩称:逾期给付房款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因为原告未按期向被告交付房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交统计表一份,证明因为原告逾期交房给被告造成损失数额为462,03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凌源市滨河新城“一纵三横”路网改造,被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鉴于其无产权调换房屋,故自原告处购买龙城佳园楼房作为回迁安置用房,同时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1,285,991.00元,该款于2013年6月末前全部交清,协议书还约定楼房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前。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0.008元标准支付利息。另查,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购房款4,000,000.00元,剩余购房款在合同约定期间后分三次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购房款151,991.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37,285,991.00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因逾期付款产生利息损失为1,213,037.57元(37,285,991.00元×122天×0.008元/月÷30天=1,213,037.57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000.00元,尚欠27,285,991.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4日,因逾期付款发生利息损失共计36,381.32元(27,285,991元×5天×0.008元/月÷30天=36,381.32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8,500,000.00元,尚欠18,785,991.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04年1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60,691.02元(18,785,991.00元×72天×0.008元/月÷30天=360,691.02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863,400.00元,尚欠151,991.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是14,064.23元(151,991.00元×347天×0.008元/月÷30天=14,064.23元)。除合同约定购房款外,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回迁户按照回迁标准以外,多选取房屋面积的差价款3,827,306.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始终未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185,751.92元(3,827,306.00元×182天×0.008元/月÷30天=185,751.92元)再查,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逾期交房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述因逾期交房造成其损失462,031.00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同时原告同意将上述损失扣除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的数额没有争议,因被告逾期支付房款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故成讼。结合以上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签约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清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房情形,但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因逾期交房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自其所受损失中予以抵消,对此被告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47,895.06元(1,213,037.57元+36,381.32元+360,691.02元+14,064.23元+185,751.92元-462,031.00元=1,347,89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凌源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347,895.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4元,原告负担2079元,被告负担846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