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蒋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承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秀莲,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影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钧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利影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千钧网络公司在2010年之前提供视频播放业务的行为没有获得行政许可,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千钧网络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作品进行分类,对相同类别的电影还进行了专辑类别的集合,还通过在涉案作品中插播广告来获得直接收益,并且涉案电影均是国内外知名电影,总点播次数已超上百万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千钧网络公司侵犯了保利影业公司的合法权利。(三)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判决作出之前,涉案影片在千钧网络公司的网站仍可以播放。直至目前,千钧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还没有停止。(四)保利影业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千钧网络公司公布相应信息,以查明其被控行为是否侵权。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2.千钧网络公司停止对影片《美人草》的侵权行为;3.千钧网络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与《中国电视报》做出道歉公告;4.千钧网络公司赔偿保利影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5、千钧网络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千钧网络公司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千钧网络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涉案作品的直接上传者。(二)千钧网络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三)千钧网络公司没有针对特定的涉案作品投放广告,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与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千钧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保利影业公司认为,千钧网络公司在2010年才取得《电信业务许可证》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其在2010年之前的任何播放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从事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未取得行政许可并不影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相关民事法律的保护和制约。千钧网络公司即使在取得相应资质之前就已从事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其行为也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因此,保利影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千钧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实施)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千钧网络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千钧网络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46号公证书显示,56网通过首页版权指引等明确表示其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了千钧网络公司的联系方式。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千钧网络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改变了涉案作品。3.千钧网络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并未主动参与涉案作品的上传,也未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或推荐,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作品侵害了保利影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虽然56网在视频播放时插播了广告,但是该广告只是一般性广告,并非针对特定的涉案作品,千钧网络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5.保利影业公司称其在2011年10月17日向千钧网络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而(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857号公证书显示,在2011年10月25日,56网上已经不能搜索到涉案作品《美人草》,说明千钧网络公司在收到保利影业公司的通知后主动删除了涉案作品,已经停止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此后,56网上是否还存在电影《美人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保利影业公司若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因此,保利影业公司要求千钧网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利影业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9日之前,千钧网络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之前业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而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但鉴于该司法解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致,是对条例的细化规定,因此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本院认为,千钧网络公司投放的广告在所有视频播放之前播出,收取一般性广告费,并非针对特定的涉案作品获取利益,与涉案作品也不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因此其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46号公证书显示,56网用户自行决定其上传的视频是否公开,56网的服务条款也明确提示了版权保护义务,要求用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由此可见,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千钧网络公司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具有过错。同时,保利影业公司提交的(2009)社证民字第185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美人草》是在56网的搜索栏搜索出的,并无证据表明该视频置于56网首页或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千钧网络公司明显感知的位置。56网也未针对涉案作品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亦没有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因此,千钧网络公司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不可能明知或应知用户上传了涉案作品。本院认为,千钧网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侵害人身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千钧网络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改变涉案作品,其涉案侵权行为并未侵害保利影业公司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因此保利影业公司要求千钧网络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与《中国电视报》刊登道歉公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千钧网络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定免责条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利影业公司请求千钧网络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保利影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岳利浩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代理审判员 张胤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慧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