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盛美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瞿立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美珍,瞿立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盛美珍。委托代理人朱美娟。被告瞿立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美珍与被告瞿立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美珍委托代理人朱美娟、被告瞿立奇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美珍诉称,2014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瞿立奇驾驶沪C6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镇南村大杨469号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瞿立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6,678.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瞿立奇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瞿立奇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678.4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瞿立奇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被告瞿立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另行产生的医疗费是治疗“发热”、“支气管炎”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拒绝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计算,出院后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瞿立奇驾驶沪C6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镇南村大杨469号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瞿立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被告瞿立奇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56,678.40元。同年5月11日至5月19日,原告因急性支气管炎、慢性胃炎、急性胆囊炎、神经衰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74.2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65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产生医疗费162.70元,其中新农合支付95.5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伴左肩关节完全性脱位、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折等,现左肩、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另查明,沪C6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瞿立奇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首先对被告瞿立奇垫付的56,678.40元予以确认。事发近1个月时,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急性支气管炎、慢性胃炎、急性胆囊炎、神经衰弱,虽然上述疾病与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是80多岁的高龄老年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严重骨折,必然导致其身体免疫力的急剧下降,引发疾病入侵,故本院酌情对本次住院原告自负的医疗费1,409.25元的50%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原告2015年1月22日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史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合计确认医疗费为57,38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234.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瞿立奇垫付的56,678.4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美珍123,234.03元;二、原告盛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瞿立奇56,67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原告盛美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9.50元,由被告瞿立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