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现成与被执行人郝勇军、王桃青、郝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现成,郝勇军,王桃青,郝文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陈莉筠。委托代理人党玮玮。委托代理人张凌霄,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现成。委托代理人许艳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郝勇军。被执行人王桃青。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郝文勤。本院在执行王现成申请执行郝勇军、王桃青、郝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莉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莉筠称,1、贵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安中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为错误裁定,所查封的房屋为案外人所有财产,且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贵院查封的财产为案外人之物,并不是王桃青的财产。2001年12月26日,案外人与王桃青签订《关于投资及其合法权益的协议》,约定案外人投资款用于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综合办公楼工程,上述工程中的合法权益归案外人所有。2008年8月12日和2008年8月16日,案外人又与王桃青分别签订了《关于房产确权协议》和《仲裁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2008年11月6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郑调解字第001号调解书,以仲裁裁决的形式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由王桃青协助案外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根据《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自2008年11月6日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调解字第001号调解书生效时,案外人就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可见,涉案房屋为案外人财产,与王桃青无关。2.贵院查封和执行错误,应依法撤销(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安中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鉴于贵院现执行的涉案房屋为案外人的财产,且案外人也并不是王现成与郝勇军、王桃青、郝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故贵院应依法撤销(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安中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陈莉筠提供的主要证据:1、其于2001年12月26日、2008年8月12日及2008年8月16日分别与王桃青签订的《关于投资及其合法权益的协议》、《关于房产确权协议》及《仲裁协议》各一份;2、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8日作出的(2008)文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郑调解字第001号调解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王现成答辩称,1、陈莉筠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2、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桃青、郝文勤名下,且在借款时已进行了抵押,故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执行符合法律规定;3、对陈莉筠提供的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调解字第001号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被执行人用不属于自己的房产进行借款抵押,应属于欺诈犯罪行为。陈莉筠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被执行人郝勇军答辩称,案外人陈莉筠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归陈莉筠所有,陈莉筠异议成立。被执行人王桃青答辩称,案外人陈莉筠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异议成立。被执行人郝文勤答辩称,案外人陈莉筠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异议成立。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手续,不构成欺诈犯罪。本院查明:原告王桃青诉被告赵颖、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委托和确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文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赵颖与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元月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赵颖认可该协议系受王桃青委托签订,并确认协议中约定的930平方米(以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房产权利由王桃青行使。二、王桃青在本协议生效后,自行办理协议约定的930平方米(以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房产的房产证,且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全部自行承担。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基于现有条件协助办理。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3日王桃青向文峰区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0月18日该院立案执行。2010年12月10日王桃青、郝文勤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420**号、000420**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桃青,共有权人:郝文勤;房屋坐落:文峰区头二三街道办事处文峰中路北路二道街口综合办公楼;规划用途:办公,商业服务;建筑面积:944.7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1年7月10日王桃青将涉案房屋对外租赁,租赁期限12年,租赁费由王桃青收取。另查明:申请人陈莉筠与被申请人王桃青确权纠纷仲裁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郑调解字第001号调解书,主要内容:双方均同意将文峰区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综合办公楼6轴至10轴间首层商业房和该综合楼10轴至12轴地下室至四层(办事处大门东侧一楼及东附属楼)共计约1016平方米的房产归申请人陈莉筠所有(即涉案房屋),由被申请人王桃青协助申请人陈莉筠办理有关房产手续。同日该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再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现成诉被告郝勇军、王桃青、郝文勤及第三人宋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郝勇军、王桃青、郝文勤价值1696万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由被告郝勇军、王桃青、郝文勤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即涉案房屋)。2012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郝文勤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郝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现成借款本金14949290.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949290.84元,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第四项,即:“驳回王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郝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现成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万元计算。”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郝文勤、王桃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在抵押物房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2日王现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2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4949290.84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现本院已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2014年12月,案外人陈莉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桃青依据文峰区法院2008年8月8日作出的(2008)文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利,于同年11月6日,王桃青在未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其名下的情况下,以仲裁调解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产权处分给了陈莉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桃青应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其名下后,才能进行处分。否则,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据省高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规定,对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桃青、郝文勤名下,并由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和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陈莉筠称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调解字第001号调解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在2008年11月6日就已对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取得了所有权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莉筠的异议。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梦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