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牛书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书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牛书岭,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邱县。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负责人:赵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书岭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504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的答辩意见: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司机王庆涛的驾驶证在实习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当驾驶牵引车,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0700元。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冀JL62**/冀JRB**挂车系原告牛书岭所有。该车挂靠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挂共计1050000元,车辆损失险主挂共计32076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6日零时至2015年4月25日二十四时。2014年8月23日11时50分,原告牛书岭雇佣司机王庆涛驾驶冀JL62**/冀JRB**挂车,沿青银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411km+500m处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XX涛驾驶的鲁PMR8**号车,造成两车损坏,鲁PMR8**号车乘车人洪艳平、陈雪婧、耿国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庆涛负事故全部责任,XX涛、洪艳平、陈雪婧、耿国威无责任。驾驶员王庆涛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5月24日期满。2015年2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牛书岭另一雇佣司机张信仰亦在冀JL62**号车副驾驶座位乘坐。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赔付投保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7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牛书岭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已支付的三者医药费1957.70元(依据原告主张及伤者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2、已支付的鲁PMR8**号车车损28878元(依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车辆结算单予以认定);3、冀JL62**/冀JRB**挂车车损4211元(依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牛书岭作为冀JL62**/冀JRB**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虽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庆涛尚在实习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驾驶半挂车辆被告应当免责,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亦不认可,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冀JL62**/冀JR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就事故相对方损失原告已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应在冀JL62**/冀JRB**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损失及冀JL62**/冀JRB**车车损共计35046.70元。因被告已赔付投保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此次事故损失10700元,故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46.7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牛书岭保险金共计24346.7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牛书岭承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2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史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