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甲),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宜章县栗源镇,撬锁进入107国道“飞翔”网吧旁一小卖部,盗得饮料、香烟等物品及40元现金。2、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宜章县栗源镇,从该镇中心小学旁一小卖部盗得零食等物品。3、2014年10月18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宜章县栗源镇“星海”爆竹厂,将一居民大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屋主发现后逃离现场,4、2014年10月18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宜章县栗源镇,从107国道“味之源”茶楼旁一小卖部仓库盗得两条“红梅王”香烟等物品。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3、证人姚某伟、姚某金、姚某鑫、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付某某、彭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姚某伟、姚某金、姚某鑫(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窜至宜章县栗源镇,撬锁进入107国道“飞翔”网吧旁一小卖部,盗得4瓶“乐虎”、4瓶八宝粥、8瓶红牛、8包香烟等物品及4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伟、姚某金、姚某鑫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姚某伟、姚某金、姚某鑫(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窜至宜章县栗源镇,从该镇中心小学旁一小卖部盗得瓜子、棒棒糖等物品,随即唐某某等人带着棒棒糖等物品逃离现场,姚某鑫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后将其盗窃的瓜子退还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伟、姚某金、姚某鑫、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0月18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姚某伟、姚某金(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窜至宜章县栗源镇“星海”爆竹厂,将被害人彭某甲家大门锁撬开后进入睡房内实施盗窃,被屋主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伟、姚某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10月18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姚某伟、姚某金、姚某鑫(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窜至宜章县栗源镇,从107国道“味之源”茶楼旁一小卖部仓库盗得一条黑色软装“红梅王”香烟、一条黄色硬装“红梅王”香烟等物品,后以60元向邓某某销赃。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伟、姚某金、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宜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3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行政拘留的期间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所退赃款100元,返还被害人付某某;继续追缴其他涉案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陪审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