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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世良与徐桂波、刘杰、赵世林、赵世文刑事附带民事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桂波,刘杰,赵世文,赵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异字第00025号案外人赵世良,男,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徐桂波,男,汉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杰,女,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执行人赵世文,男,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正在服刑。被执行人赵世林,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被判处死刑,已执行。本院在执行徐桂波、刘杰申请执行赵世文、赵世林一案中,案外人赵世良于2014年11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世良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查封马海前山的落叶松。2004年赵世文将马海前山的落叶松卖给平顶山的王宝符,价格为3万元,王宝符是个人林场的业主,已办理过户更名手续。2007年赵世良又从王宝符处购买该落叶松,价格为4万元,因马架子村定期办理林权证的更名手续,所以2011年11月14日林权证更名为赵世良。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抚刑一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世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赵世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赵世林赔偿徐桂波、刘杰经济损失361928.83元;(四)赵世文赔偿徐桂波、刘杰经济损失241285.89元;(五)赵世林、赵世文对上述第(三)、(四)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抚中执一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将赵世文所有的林权证号为8698、8752,面积为1.6、14.7公顷林木查封两年。2011年11月14日,赵世良取得新林证字(2011)第34463号林权证,林地坐落于新宾县大四平镇马架子村马海前山,第17林班,3、4小班,面积8.7公顷。徐桂波、刘杰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9日,书面放弃对本院查封的两个林权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桂波、刘杰已经书面放弃对本院查封的林权证号为8698、8752林权的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林权证号为8752的林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巩 权审 判 员  关左健助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