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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2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瑞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珍、刘德波、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被告有很多恶习,好吃懒做、酗酒、赌博,原告规劝过但被告不听,每次喝醉酒、输了钱就殴打原告,多次把原告打伤。2010年夏天,被告因赌博输钱把原告打伤。2014年10月被告喝醉酒殴打原告,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同月23日,被告带人把原告从娘家强行带走,并把原告的腿打骨折,现原告在娘家居住治疗。综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为维护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我们对对方都非常满意,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男孩赵某乙。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起诉离婚不是原告本意,是原告娘家人干涉婚姻自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经媒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男孩赵某乙,双方经过八年多的共同生活,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尚不能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其婚姻状况明显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称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考虑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育有一男孩,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代理审判员  陈道伟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本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