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明英与张理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英,张理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明英。被告:张理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英诉被告张理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英,被告张理尘,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英诉称:2014年9月22日8时56分许,被告张理尘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营山县西干道与李明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擦挂,造成李明英受伤,衣服、眼镜、手机、鞋子及车辆等财物受损。李明英随即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李明英门诊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2787.62元。随后因伤情需要转入营山人民医院住院部继续住院治疗15天,用药10天,产生费用4985.43元。原告李明英医疗费合计7773.05元。2014年11月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理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英无责任。被告张理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原告李明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面部及手背留下永久性伤疤,并因此被原工作单位辞退。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3.05元、续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849元。被告张理尘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减1500元自费费用;续治费、营养费一共最多计算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10天;误工费计算40天,标准每天85元至90元;护理费计算10天,标准每天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计算;财产损失应当折旧800元。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8时56分许,被告张理尘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营山县城西干道(荣誉车业有限公司旁)与李明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擦挂,造成李明英受伤,衣服、眼镜、手机、鞋子及车辆等财物受损。李明英随即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李明英门诊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2787.62元。随后因伤情需要转入营山人民医院住院部继续住院治疗15天,用药10天,产生费用4985.43元,原告李明英医疗费合计7773.05元。2014年11月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理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英无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张理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1月20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协商意见: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向原告李明英赔付:医疗费7273.05元(自费部分医疗费500元),续治费、营养费共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849元。被告张理尘向原告李明英支付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500元。该份协议达成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又提出医疗费中自费部分费用要求扣减1500元,财产损失应折旧800元。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双方进行协商,经调解后,原告李明英同意财产损失折旧800元,但要求在2015年2月19日兑现,否则就不同意财产损失折旧。被告张理尘不同意医疗费扣减1500元。最终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英出示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被告张理尘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病例资料,保单、发票,照片,交通费、生活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被告张理尘出示的证据:医疗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费用票据,修车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理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英无责任。”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就医疗费自费部分费用扣减、财产损失折旧又反悔。医疗费自费部分费用扣减、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按达成的协议处理。医疗费自费费用的扣减:李明英门诊医疗费2787.62元,住院费用4985.43元,医疗费合计7773.05元。根据原告李明英的费用情况,本院酌定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费用1399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6374.05元。财产损失:原告李明英提供了财产损失的照片,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实物供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照相。李明英的衣物、眼镜、手机等随身物品因交通事故受损,没有修复的价值,应当认定为财产损失,综合协商意见,财产折旧予以适当确认,财产损失的金额确定为36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6374.05元,续治费、营养费共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共计19074.0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明英赔付16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明英赔付2274.05元。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399元由被告张理尘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明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6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明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274.05元;三、被告张理尘向原告李明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费用1399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理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莎莎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