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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长修、刘豫霖),莒南县海通丝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天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莒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执法视频资料、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4)2937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