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农民。系汪某甲父亲。指定辩护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某,辩护人章侃、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来到本市贵池区蓉城路“茗香苑茶行”,乘该茶行无人之际,从柜台上的挎包内盗取现金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甲来到本市贵池区“银海批发”批发部,乘该批发部无人之际,从柜台抽屉内盗取现金800元。3、2014年5月份,被告人汪某甲先后三次来到本市贵池区白沙小区“小章超市”,乘该超市无人之际,从抽屉里共盗取现金540元。4、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汪某甲来到本市贵池区高新生态大道“贵府酒楼”,乘该酒楼收银台无人之际,从收银台抽屉内盗取现金1200元。5、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甲来到本市开发区“查村东华东超市”,乘该超市无人之际,从抽屉里盗取现金100元。6、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甲来到本市贵池区清新家园“永茂便民店”,乘该店无人之际,从抽屉里盗取现金600元。7、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甲来到本市贵池区石台路“小芳美发室”,乘该美发室无人之际,从抽屉里盗取现金14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甲在本市贵池区杜坞路“华海超市”盗取收银台现金时被群众抓获。综上,被告人汪某甲盗窃财物累计418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汪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窜至本市贵池区蓉城路茗香苑茶行,乘机将该茶行柜台上挎包内的现金800元盗走。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甲窜至本市贵池区银海批发部,乘机将该店柜台抽屉内现金800元盗走。3、2014年5月份,被告人汪某甲先后三次窜至本市贵池区白沙小区小章超市,乘机从该超市抽屉里共盗走现金540元。4、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甲窜至本市贵池区高新生态大道贵府酒楼,乘机将该酒楼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200元盗走。5、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甲窜至本市开发区查村东华东超市,乘机将该超市抽屉里现金100元盗走。6、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甲窜至本市贵池区清新家园永茂便民店,乘机将该店抽屉里现金600元盗走。7、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甲窜至本市贵池区石台路小芳美发室,乘机将该店抽屉里现金120元盗走。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甲在本市贵池区杜坞路“华海超市”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综上,被告人汪某甲盗窃财物累计4160元。另查明: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甲供述,被害人章某甲、方某甲、魏某、章某乙、吴某、宁某、柯某、方某乙等陈述,证人张某、汪某乙、汪某丙等证言,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残疾人证,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汪某甲非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莉玲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