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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宝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温正江与被告金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宝初字第00222号原告温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海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雇佣杨某某的车将原告的玉米运送至被告处,以每斤0.99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共计424,00斤,当时被告未向我支付此玉米款,给我出具结算凭证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41,9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杨某某向我们出售的玉米,我是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北票市台吉营乡南台子村收购玉米,2014年11月15日原告雇佣杨某某车辆将原告的玉米运送至被告处,共计42,400斤,以每市斤0.99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玉米款共计41,926元。当时被告未给付玉米款,出具清单一份,其中有内容为“某某:42400斤ⅹ0.99-50=41926元,温某某”。温某某与温某某系同一人。诉讼中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从杨某某处收购的玉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清单一张,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收购粮食,原告将42,400斤玉米运送至被告处并以每市斤0.99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出具清单一张,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款。被告辩解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玉米款41,926元。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