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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关风兰与被告刘胜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关风兰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生委托代理人:刘立华(系被告刘胜生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风兰与被告刘胜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风兰委托代理人刘红军、主炳坤,被告刘胜生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风兰诉称:2014年4月9日16时左右,被告刘胜生驾驶冀TXXX**号小型轿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8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关风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关风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胜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风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关风兰的前期费用17249.37元,已经(2014)景民一初字第422号案处理完毕。原告关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1050.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0867.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6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元、车辆损失费390元、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65.2元,共计112563.1元。被告刘胜生辩称:原告关风兰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TXXX**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经法院先期调解,我公司已经承担了10000元医疗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再承担。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具体的赔偿意见以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确定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哪些依据,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563.1元。提交证据如下:1、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需要休息27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后期需要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为捌仟元。2、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共计1050.5元。3、景县华远橡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刘红军、和刘艳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衡水第二机电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河北冀衡化工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奖金发放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原告的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冀州市博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购买轮椅、拐杖等805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390元。7、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2000元;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专用收据一张,证明鉴定电动车损失所用鉴定费200元。8、景县宏祥停车场发票2张,证明停车费200元。9、交通费票据共计1720元。10、景县降河流镇十二里塘村委会证明两份、刘书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衡水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刘书行的诊断证明一份、刘书行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其儿子刘书行,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应再承担。对于误工费,对景县华远橡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华远橡塑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应该明确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工资表没有显示原告领取工资的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女55周岁,男60周岁以上,还持续误工的,应提供相关证据,仅仅凭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对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诊断书确定的内容,应参照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的护理级别确定,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不予认可。对刘艳荣及刘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衡水第二机电公司及衡水冀衡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上述二公司的误工证明中均没有明确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相违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标准或者原告提供完备的证据或者按着中院的文件计算。营养费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级别和赔偿系数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应该为12年。精神抚慰金过高也就是应按着过错程度予以给付。二次手术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对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处方等证明与本案的关系。车损鉴定没有异议。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的具体数请法院予以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68岁了,也到了被抚养的年龄。对残疾证及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二护理人员的日工资,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日工资表中有明确记载,原告所主张的日工资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衡水四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还应当提交相对应的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二次手术费的费用是估计的数额,且依据的是四院的标准,认为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再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但是六份收费收据所做检查项目与原告关风兰受伤的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关凤兰护理费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关凤兰为农村居民,且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误工费的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停发工资证明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护理费的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冀州市博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所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左右,被告刘胜生驾驶冀TXXX**号小型轿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8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关风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关风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胜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风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关风兰的前期费用17249.37元,已经(2014)景民一初字第422号案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期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次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35天,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休息27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共损失鉴定费22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390元。本院认为:原告关风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已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参照伤残等级,应为21844.8元(9102*12*20%)。参照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两人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15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刘红军及女儿刘艳荣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刘红军护理,该主张符合情理,予以认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务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标准,计算出护理人员每天的护理费为77.83元,护理费应为14398.55元(77.83*150+77.83*35)。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050.5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该费用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应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定于每天30元,营养费为2700元(30天*90)元。原告需要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依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要费用约8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原告治疗所必需,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予支持。原告购买的轮椅、拐杖,能够与其实际病情相适应,对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05元,应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9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12000元计算,其请求过高,以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停车费200元,由景县宏祥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证,是原告直接的财产损失,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70元,其不能说明具体如何发生的,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费生活费,因其不能证明其儿子刘书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已年满68周岁,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胜生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刘胜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750.5元,按被告刘胜生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9400.4元(11750.5*8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238.35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风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238.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风兰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1320.4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刘胜生负担216元,由原告关风兰负担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国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