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秀仙,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陶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陶幸福,××××年××月生育长女陶芳,两名子女均以成年并独立工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脾气不投,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脾气不好,多年来原告一直为了孩子忍耐被告的所作所为,力图挽回破碎的家庭。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曾于2013年2月1日和2014年1月两次起诉至法院,但法院都未予判离。如今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陶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陶幸福,××××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陶芳。原告胡某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又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后原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口头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69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2014年1月起诉状复印件、本院2014年3月10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期间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胡某陶某承担(原告胡某已预付,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