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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戴金平与陆贞宝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平,陆贞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戴金平。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贞宝。原告戴金平与被告陆贞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贞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平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陆贞宝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和顺小区工地到南陵县家发镇龙山村杨村组。17时5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家发镇龙山村墩山老电站附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休息150日。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贞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3544.4元(医疗费14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6492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5354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3、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四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门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休息期限以及鉴定费支出。6、发票,旨在证明交通费支出。7、结婚证复印件、南陵县字第20102098号房地权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居住情况。8、南陵掌上明珠生活馆出具的证明、兴旺家私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务工以及收入情况。被告陆贞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只是一般性骨折,够不上十级伤残,我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门诊费用以及为原告购置一部新手机6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贞宝向本院提交一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旨在证明垫付了医疗费674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辩称对鉴定结果有异议。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被告放弃重新鉴定请求,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无法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关伤残等级部分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具体诊疗过程,对于其出具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等因素另行确定。对于证据8,对于证据的三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垫付医疗费虽不在本案诉请中,但为了避免诉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但被告提出了购置手机的600元,虽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财产损失,庭审中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该项费用可根据被告过错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剩余部分折抵本案中被告应赔偿费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陆贞宝驾驶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和顺小区工地到南陵县家发镇龙山村杨村组,17时5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家发镇龙山村墩山老电站附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408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贞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戴金平被送入南陵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原左桡骨远端Colles骨折。2014年11月2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金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被告陆贞宝诉前向原告戴金平垫付了医疗费6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贞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陆贞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陆贞宝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原、被告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辆,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综合考虑双方违章行为在引发本起事故中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陆贞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戴金平自行承担30%。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818元。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结合其年龄以及伤情等因素,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考虑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60元;结合医嘱,其误工天数可计算为30天,故该项费用为1800元(30天×60元/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3114元每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项费用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5、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40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过错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500元。以上各项合计53886元。被告陆贞宝赔偿原告37720.2元(53886元×70%),扣除其已付费用,还应支付36866.2元(37720.2元-674元-600×30%)。原告自行负担16165.8元(5388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贞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金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866.2元。二、驳回原告戴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陆贞宝负担400元,原告戴金平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菲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