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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孙某甲,男,于河南省平舆县,身份证号码×××50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201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麦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乙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阿海”。同日19时许,孙某乙携带上述毒品到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某某酒店停车场准备与“阿海”进行毒品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孙某乙身上缴获一包净重19.99克的甲基苯丙胺及其联系贩毒用的手机一部。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净重19.99克的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19.99克甲基苯丙胺是“小胖”的,当时“小胖”拿了其的手机玩,后来“小胖”有事要走,就让其将毒品交给“阿海”,其在被抓后才看到短信内容,据此才知道毒品是“小胖”卖给“阿海”的及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并当庭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系卖家“小胖”与买家“阿海”用被告人孙某乙的手机进行交易沟通,被告人孙某乙并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联系过程,其仅是帮购买毒品的朋友“阿海”将毒品带到柏丽酒店停车场并交给“阿海”,被告人孙某乙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乙携带一包净重19.9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到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某某酒店门前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孙某乙身上缴获上述甲基苯丙胺一包。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5月20日19时许,民警巡逻至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某某酒店门前,发现被告人孙某乙形迹可疑,遂上前截查,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一小包,后被告人孙某乙被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乙进行搜查,在其左边裤袋内缴获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着的白色透明晶体。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孙某乙处扣押了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及黑色苹果4手机一台;被告人孙某乙确认黑色苹果4手机的手机号码为136××××1222。4、手机短信息照片。证实136××××1222号码与13129192147号码之间往来的短信息内容。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孙某乙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19.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乙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1月3日前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晚,我在佛山市禅城区的一间酒吧玩时,接到一个朋友“阿海”的电话,他问我有没有东西玩(意思是问我有没有冰毒吸),我说没有。20日14时许,我在南海区东二村碰到一名女子“小胖”,我问她有没有冰毒,“小胖”说有,我就马上打电话给“阿海”说我现在搞到冰毒了,问他还要不要,“阿海”说要20克。我问“小胖”多少钱一克,“小胖”说90元一个。我将这个价钱告诉“阿海”,他同意了。“小胖”让我在路边等她,过了约20分钟,她交给我一个红色塑料袋,我打开看到里面是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当时我身上没有这么多钱,就说先欠着,等收到“阿海”的钱再还给她。之后我打电话给“阿海”,他叫我到柏丽酒店门口交易,我刚到柏丽酒店门口就被便衣警察盘查,裤袋内的冰毒也被扣押了。(2014年11月3日供述)2014年5月19日晚,“阿海”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吸食,我说没有。20日14时许,我在南海东二村碰到“���胖”,就问她有没有冰毒,“小胖”说有,我就马上打电话给“阿海”说我搞到冰毒了,“阿海”说他要20克。这时“小胖”在我身边,她就用我的手机发信息给“阿海”,信息上说要90元一个(即一克),20克要1800元,“阿海”同意了。之后“小胖”就交给我一个红色塑料袋,我打开看到里面是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她要我将毒品交给“阿海”,还说“阿海”会给钱给我拿回来,但我没有问多少钱。之后我打电话给“阿海”,“阿海”叫我到柏丽酒店门口交易。我就坐一辆出租摩托车来到柏丽酒店门口,刚下车就被便衣民警盘查,警察当场从我的裤袋里搜出那包冰毒。我只是帮“小胖”把冰毒送过去给“阿海”,为了以后在“小胖”那里能吸食一些免费的冰毒。关于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贩卖毒品,虽然提供了孙某乙的供述及其手机短信息内容,但没有提供毒品交易买家的证言,且孙某乙的口供前后反复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被告人孙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贩毒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乙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19.99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唐桂英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