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一年左右,见面第三天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而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又动手打原告。被告有时外出二、三个月都不回家,对家庭不尽责任,在外四处借钱不归还,对原告及家人的规劝当耳边风。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心灰意冷,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口头答应,但却不愿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乙、杨志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一年左右,见面第三天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丙。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与谅解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儿女,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近期因缺乏沟通与谅解而产生矛盾,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与谅解,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