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曹仲良与亳州市丰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姜家彬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丰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曹仲良,姜家彬,申兰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丰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兰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玲,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仲良。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家彬。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兰斌。上诉人亳州市丰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达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仲良、姜家彬,原审被告申兰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巩玲,曹仲良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姜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申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申兰斌注册成立丰达物流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2011年3月23日,姜家彬与丰达物流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丰达物流公司拟在亳州市火车站站后路路北建综合办公楼,因资金困难双方各出资50%用于上述项目的征地及工程建设;上述项目竣工后,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以后盈利和亏损各占50%;本协议以前丰达物流公司的债权及债务仍属于丰达物流公司,与姜家彬无关;如在征地和项目建设中一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甲乙双方按实际出资的比例享有产权及盈利和亏损。2011年5月25日,申兰斌将50%的丰达物流公司股份转让给姜家彬,双方各占50%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日,姜家彬、申兰斌代表丰达物流公司与安徽亳州鲁班建工有限公司(简称鲁班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鲁班建工公司承建丰达物流公司的仓库及车间,工程面积约2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60元,曹仲良挂靠鲁班建工公司名义施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2012年2月17日,申兰斌、姜家彬与曹仲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曹仲良为丰达物流公司承建的办公综合楼总计暂定2800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116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垫资,主体工程封顶付1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申兰斌、姜家彬按二期工程进度款70%支付,总体工程结束付95%,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工程质量问题一年付清余款。之后,曹仲良以鲁班建工公司的名义垫资为丰达物流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期间,申兰斌、姜家彬各支付曹仲良50万元工程款。工程即将完工时,因工程建设用地未办理审批手续且施工占用储备用地,2012年7月23日,丰达物流公司被亳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罚款87779元,新建的楼房和其他设施被没收。2013年1月5日,亳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丰达物流公司非法占用的2925.97平方米土地公开挂牌出让,申兰斌又以丰达物流公司名义以650万元受让该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庭审时,曹仲良称该办公楼未经验收,但丰达物流公司在2013年1月已使用至今,丰达物流公司对此无异议。因丰达物流公司欠鲁班建工公司工程款220万元未付,2012年8月9日,曹仲良与丰达物流公司、鲁班建工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对丰达物流公司欠鲁班建工公司债务220万元,经三方协议无偿转让给曹仲良,丰达物流公司同意向曹仲良偿还该笔债务220万元和利息,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日,姜家彬与申兰斌签订《协议书》,姜家彬自愿退出该项目,由申兰斌退还姜家彬投资款和损失费合计235万元,申兰斌兑现该资金后,姜家彬不再占有丰达物流公司的任何股份等内容。2012年10月2日,申兰斌向姜家彬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姜家彬丰达物流公司工程投资款(含利润、利息)共计260万元,定于2013年1月2日一次性还请等。后申兰斌没有按约支付姜家彬欠款,姜家彬诉讼至原审法院,该院经调解并作出(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姜家彬协助申兰斌于2013年3月15日前办理股东身份退出手续。二、申兰斌于2013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姜家彬人民币100万元,同年5月25日之前偿还姜家彬人民币160万元;若申兰斌2013年5月25日前无法偿还上述还款义务,则加付50万元给姜家彬。2013年3月12日,姜家彬、申兰斌在亳州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姜家彬将持有丰达物流公司40%股份作价40万元转让给申兰斌,10%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马莉莉。但申兰斌没有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姜家彬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冻结了申兰斌在丰达物流公司享有的90%股权。2014年6月4日,曹仲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丰达物流公司、申兰斌、姜家彬支付曹仲良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至判决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丰达物流公司原审辩称:曹仲良诉请的220万元债务属实,但丰达物流公司的办公楼是申兰斌和姜家彬共同投资建造,该款应由姜家彬与丰达物流公司各承担110万元。另因案涉工程用地未办理批准手续,遭到行政罚款,丰达物流公司和姜家彬的投资款会部亏损,并下欠很多债务,且办公楼因证件不全无法处置,故丰达物流公司现无能力偿还债务。姜家彬原审辩称:姜家彬已退出丰达物流公司,不再是丰达物流公司的股东,姜家彬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申兰斌原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曹仲良与丰达物流公司、鲁班建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问题。从申兰斌、姜家彬与曹仲良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姜家彬、申兰斌已按《补充协议》内容实际各支付曹仲良工程款50万元来看,丰达物流公司的办公楼及其辅助设施的承建是鲁班建工公司与丰达物流公司签订的,曹仲良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有姜家彬与申兰斌共同投资。对该工程款余额,从该工程的施工图纸、亳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处罚决定及丰达物流公司庭审自认的事实看,曹仲良为丰达物流公司承建的办公楼及辅助设施共计2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60元,姜家彬、申兰斌已各支付50万元,余款为220万元,且庭审时丰达物流公司对欠曹仲良220万元工程款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丰达物流公司欠曹仲良工程款220万元是真实的。二、关于涉案款项系丰达物流公司的债务还是丰达物流公司与姜家彬共同债务问题。姜家彬原系丰达物流公司的股东,丰达物流公司办公楼虽系姜家彬与丰达物流公司共同投资,但姜家彬已在2012年4月2日与丰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兰斌协议退出该工程投资项目,对姜家彬的投资款,申兰斌给姜家彬出具欠条,姜家彬退出丰达物流公司,该案已经法院调解审结。从2012年8月9日曹仲良与丰达物流公司、鲁班建工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看,债务人是丰达物流公司,债权人是鲁班建工公司,受让人是曹仲良,姜家彬、申兰斌不是该《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且协议明确是“丰达物流公司欠鲁班建工公司的债务220万元,经三方协议无偿转让给曹仲良……”,故该债务应由丰达物流公司承担,曹仲良要求姜家彬承担该笔债务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丰达物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曹仲良是为丰达物流公司承建办公楼,其债权转让协议也是丰达物流公司与鲁班建工公司、曹仲良签订的,故应是丰达物流公司拖欠曹仲良工程款22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超过投资额以外的部分,股东不再承担责任。如在成立公司时,股东出资额已全部到位,该出资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股东的义务已履行,公司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丰达物流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曹仲良没有证据证明申兰斌、姜家彬出资没有到位或在公司成立后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故曹仲良要求原股东申兰斌、姜家彬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丰达物流公司与曹仲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不按期偿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曹仲良关于丰达物流公司偿还欠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丰达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曹仲良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曹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丰达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是丰达物流公司与姜家彬共同投资建造,双方各占50%。建房前三方根据施工图纸认定总工程款约为320万元,建设当中丰达物流公司和姜家彬各付50万元,下欠约220万元。该工程款之所以未付清,是因为用地手续不齐全,所建房屋被没收并遭到罚款,丰达物流公司与姜家彬损失很大。后姜家彬撤资,为此导致一系列的争议和诉讼,丰达物流公司90%的股权被以290万元低价拍卖,其他债权人也纷纷起诉索债,丰达物流公司疲于应付,已无力经营。现在丰达物流公司所使用的房屋虽是当初由丰达物流公司和姜家彬合作所建,但是经政府没收后公开对外拍卖,由丰达物流公司以650万元拍得,与本案诉争工程款没有关联。如果本案争议房屋被其他公司取得,当然不能承担以前的建房债务。但原审法院将房屋没收前、后债务混为一谈,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案件事实未查清。首先,案涉工款未经结算,且转让时未通知另一债务人姜家彬;其次,丰达物流公司与鲁班建工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债权转让的一致意见;第三,鲁班建工公司是债权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也应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追加,相关事实未查明。3、案涉工程系丰达物流公司与姜家彬合作建房,建房资金和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不能作为公司债务处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丰达物流公司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故免除合作建房者姜家彬付款责任,明显不公。姜家彬虽与申兰斌办理了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转让时公司资产及债权未经结算,作为股东及合作建房者,就建房债务不能免除,对该债务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丰达物流公司偿付一半工程款。曹仲良答辩称:1、丰达物流公司欠曹仲良220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鲁班建工公司承建丰达物流公司仓库及车间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曹仲良。经结算,2012年8月9日,曹仲良、鲁班建工公司和丰达物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鲁班建工公司将丰达物流公司差欠的22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曹仲良,丰达物流公司认可并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曹仲良。诉讼中,丰达物流公司对差欠22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当承担一半责任。2、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鲁班建工公司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没有必要参加诉讼。3、案涉债务系丰达物流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丰达物流公司原股东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家彬庭审辩称:1、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丰达物流公司,曹仲良是实际施工人,姜家彬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债权转让协议主体是鲁班建工公司、丰达物流公司和曹仲良,与姜家彬无关,故姜家彬不应承担丰达物流公司的债务。2、姜家彬是丰达物流公司原股东,现股份也已转让出去,也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兰斌庭审述称,对丰达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丰达物流公司是否差欠曹仲良220万元债务,姜家彬对该债务应否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二、本案应否追加鲁班建工公司参加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一。1、丰达物流公司是否差欠曹仲良220万元债务问题。丰达物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鲁班建工公司,曹仲良是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鲁班建工公司将丰达物流公司下欠的22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曹仲良,丰达物流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丰达物流公司差欠曹仲良22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丰达物流公司、鲁班建工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涉案工程虽因违法被没收,丰达物流公司后通过竞拍取得,但该拍卖竞买行为与丰达物流公司差欠工程款无关联,更不能免除丰达物流公司因发包该项目而差欠的工程款。丰达物流公司以目前使用的房屋系拍卖所得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将房屋没收前、后债务混为一谈,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姜家彬应否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问题。2011年10月1日的《建设施工合同》签约主体是发包人丰达物流公司和承包人鲁班建工公司,姜家彬仅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而非发包主体。2012年8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主体分别为曹仲良、鲁班建工公司和丰达物流公司,而非姜家彬,协议约定鲁班建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曹仲良,丰达物流公司同意向曹仲良支付220万元及利息。从《建设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看,本案债务主体为丰达物流公司,而非姜家彬。2011年3月23日,姜家彬与丰达物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姜家彬与丰达物流公司各出资50%承建案涉工程,各享有50%产权,盈利和亏损各占50%,但该约定系丰达物流公司与姜家彬内部约定,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鲁班建工公司或曹仲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案涉工程在建设期间,姜家彬系丰达物流公司股东,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与股东系相对独立的主体,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未支持曹仲良要求姜家彬承担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丰达物流公司与姜家彬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丰达物流公司以与姜家彬的约定主张其仅承担一半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鲁班建工公司虽与本案存在关联,但其与丰达物流公司、曹仲良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给曹仲良,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债权债务数额及权利义务人明确具体,合法有效。鲁班建工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丰达物流公司关于原审漏列当事人,案件事实未查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丰达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亳州市丰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方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