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为刚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为刚,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张振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薛为刚,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刘淳淳,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祥云楼。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公司职员,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张振亚,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薛为刚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港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四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中,被告东茂公司申请追加张振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薛为刚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刘淳淳,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波,被告东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为刚诉称,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四建公司因承建被告东茂公司兰炭炉冷却水池等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工程款45.956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四建公司一直以建设方未有付款为由,对所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四建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被告东茂公司发包给四建公司施工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建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5.95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东茂公司在差欠被告四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口头的约定,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及到本案的工程项目,是我们承包的,没有争议,但涉案的工程具体施工人是张振亚,张振亚和我方就涉案工程而言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涉案工程在施工前张振亚就已经向我们承诺因涉案工程施工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个人承担,张振亚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也没有经过我们的认可,所以我们建议原告将张振亚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我们不太清楚。被告东茂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方已经向被告四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支付了3647000元,被告四建公司至今仍有1747000元工程款的发票未开具,被告四建公司还存在向我方履行开票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3、如果法庭查实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事实的,在原告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四建公司未经我方同意私自承包的行为是违法承包,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在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解决,与我方无关。被告张振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东茂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编号为DMSH1009-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茂公司将其位于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厂区内的年产100万吨镍铁项目球磨机与粉碎机承台、锅炉承台、场地27个小承台,煤气支架承台、储油罐承台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施工。双方另签订一份编号为DMSH1005-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茂公司将兰炭炉水池等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四建公司施工。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振亚以被告四建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薛为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东茂公司的配电房工程分包给薛为刚施工。协议价格为160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结清。被告张振亚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处签名,薛为刚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0年6月1日,被告张振亚以被告四建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薛为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东茂公司的球磨机承台3座分包给薛为刚施工。协议价格为145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前结清。被告张振亚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处签名,薛为刚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0年6月10日,被告张振亚以被告四建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薛为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东茂公司的煤气管道承台工程分包给薛为刚施工。协议价格及计价方式为按每个承台5**元一个计算人工,不论大小,43×500=21500元。于2010年7月30日前结清。被告张振亚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处签名,薛为刚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0年6月10日,被告张振亚以被告四建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薛为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东茂公司的油罐承台、锅炉承台、水泵承台工程分包给薛为刚施工。协议价格1135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结清。被告张振亚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处签名,薛为刚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原告薛为刚与被告张振亚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于2010年6、7月份陆续完工。原告薛为刚称上述四份合同涉及的均为劳务施工内容,且劳务费用均为合同上约定好的固定价款。被告东茂公司在庭审中亦称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东茂公司目前已向被告四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共计364.7万元,被告四建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东茂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双方之间就编号为DMSH1009-17、DMSH1005-25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进行最终的决算。被告四建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署名收款人“张振亚”字样的四张收条,显示张振亚从四建公司处收到东茂公司工程款金额共计1818000元。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据此说明我院在执行张振亚欠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时扣划了四建公司账户500000元,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据此说明四建公司代张振亚支付连云港苏锦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150000元。付款申请单一份,显示张振亚于2010年7月8日以第五项目部的名义申请四建付购材料款1579000元。被告四建公司根据以上证据主张其目前已向张振亚支付工程款404.7万元,已经超过了东茂公司向其支付的364.7万元。对于被告张振亚与被告四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关系问题,被告四建公司称,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是由被告张振亚与被告东茂公司洽谈好的,由四建公司出面与被告东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也是由东茂公司支付给四建公司后,四建公司再支付给张振亚。四建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署名承担人为“张振亚”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东茂矿业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我本人承担,与南通四建无关,我以个人所有财产担保”,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原告薛为刚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承诺书能够证明张振亚是被告四建公司在被告东茂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原告在与张振亚签订施工合同时,不知道存在该份承诺书,仅知道被告张振亚代表被告四建公司,故原告认为张振亚是代表被告四建公司与其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被告东茂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459560元的组成为,四份合同上注明的价款共计440000元,零工费用9560元,为被告四建公司代购服装费用10000元,共计459560元,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金按照45956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零工费用95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署名“张振亚”的字据一张,载明经核算,自5月31日至6月24日共发生零工费用956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对于其主张的服装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署名“张振亚”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薛为刚服装款壹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被告四建公司对上述两份字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薛为刚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459560元要求被告张振亚与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张振亚与被告四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四建公司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署名“张振亚”的承诺书来看,双方之间应为挂靠关系,原告薛为刚在与被告张振亚签订四份施工合同时,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薛为刚是代表被告四建公司,且该四份合同中既没有被告四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振亚代表四建公司与其签订四份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在本案中,张振亚借用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茂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张振亚与原告薛为刚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薛为刚主张的工程价款459560元,其中四份合同价款为440000元,薛为刚在与被告张振亚签订的该四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结算方式,故本院对该四份合同价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振亚应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工程价款。因被告张振亚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四建公司应对该44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前,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四建公司目前已经支付被告张振亚涉案工程价款金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其对上述款项连带责任的承担。因被告东茂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两份合同的价款尚未最终结算,故被告东茂公司应在欠付四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4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零工费用9560元及服装款10000元,因无证据显示该两笔费用是发生在被告张振亚挂靠被告四建公司为被告东茂公司施工期间所产生,故该两笔费用19560元,应由被告张振亚个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为刚459560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56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4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4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1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振亚承担8795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44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红娟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超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