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波、王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波,王蕊,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女,1989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波,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蕊,女,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韩英,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波、王蕊、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I4年9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毛波、王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赵玉娇,被告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波、王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毛波、王蕊、韩英签订《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年利率为14.145%,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蕊是毛波之妻,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毛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被告韩英对被告毛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2014年7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毛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毛波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毛波至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王蕊、韩英承担担保义务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毛波、王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还款利息3297.8(已计至2014年8月20日,后继续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203297.8元;2、被告毛波、王蕊承担律师费15000元;3、被告韩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起诉后,被告毛波、王蕊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原告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请,并将第二项诉请中律师费数额降低到8000元。被告毛波、王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英辩称,其给被告毛波、王蕊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属实,现毛波、王蕊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故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毛波、王蕊、韩英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被告毛波、王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4.145%,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蕊系被告毛波之妻,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毛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被告韩英对被告毛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7月8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波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3、2014年8月20日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毛波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拖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3297.8元。4、收贷收息凭证五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毛波将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8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毛波、王蕊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韩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身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波和王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毛波签订了编号为(3301)农商个借字(2014)第070805号《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毛波为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14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还本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王蕊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还约定被告韩英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及其他事项亦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毛波支付了贷款2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毛波、王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结欠利息3297.8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担保人韩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来院。原告起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4日将拖欠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波、王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英作为担保人签字,系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毛波虽已经偿还借款本息,但因其违约在先,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韩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毛波、王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波、王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韩英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6910元,由被告毛波、王蕊负担,被告韩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人民陪审员 许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姚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