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邱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福与李传河、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传河,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秀申。委托代理人:张秀海。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李传河。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委托代理人:李昕坤。原告张某诉被告李传河、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海、李文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河、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传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挂号重型栅式半挂车,在106国道404公里+900米处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二次手术需8000元,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84.81元(由保险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传河、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传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李传河已经赔付原告13000元(具体数额在邱县交警队的卷宗内记载),应在原告起诉的赔偿款内将此部分予以扣除。其他见质证意见。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张秀申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传河驾驶证,冀J×××××冀J×××××挂车行驶证、保险单3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张某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费单据3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数额及鉴定费数额。4、张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张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及冀D×××××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张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及冀D×××××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马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身份。5、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邱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明确说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65天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面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将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护理人员工资表,本案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护理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应当由用人单位开具,仅以个人名义出具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用的主张。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没有载明日期,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或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被告李传河、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传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挂号重型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4公里+9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推行人力三轮车通过106国道的原告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及其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38758.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甲、马某护理,出院后由张某甲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2、根据邱县交警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11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张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3)张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传河已垫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传河驾驶冀J×××××冀J×××××挂号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8758.4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112天。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4193.2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1125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84天,期间由张某甲、马某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张某甲护理。张某甲、马某均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按每天129.45元计算,护理费为2252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应当加强营养。原告住院8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52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10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18204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11257号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系残疾人,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5199.99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传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J×××××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J×××××车冀J×××××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传河、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9721.5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1834.89元,共计人民币91556.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原告张某负担1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