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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蔡金表、蔡月华、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蔡金表,蔡月华,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98号。负责人蒋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表,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蔡月华,女,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法定代表人唐敏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蔡金表、蔡月华、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表、蔡月华、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蔡金表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蔡金表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分36期还,蔡金表以自己名下的苏A×××××奔驰梅赛德斯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蔡月华系蔡金表的配偶,并签订了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时,原告与被告隆震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隆震担保公司为蔡金表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350000元贷款,但蔡金表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至2014年2月19日,共欠透支本金213818元、透支利息16629.38元及滞纳金16513.09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金表清偿截止2014年2月19日所欠透支本金213818元、透支利息16629.38元及滞纳金16153.09元,合计246960.47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蔡金表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9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蔡月华、隆震担保公司对被告蔡金表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在被告蔡金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蔡金表为借款提供抵押的苏A×××××奔驰梅赛德斯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金表、蔡月华、隆震担保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金表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申请贷款350000元。2011年8月6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蔡金表签订了编号为DKJNQZ第2011072905XJ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为蔡金表,乙方为中行江宁支行。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南京市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1年8月6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分别与被告蔡金表、被告隆震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KJNQZ第2011072905XJ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和编号为DKJNQZ第2011072905XJ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甲方)蔡金表,抵押权人(乙方)中行江宁支行。抵押物为奔驰车。担保的本金金额为35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同年8月15日,蔡金表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登记证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保证合同载明:甲方(保证人)为隆震担保公司,乙方为中行江宁支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金额以及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均与抵押合同一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蔡金表的配偶蔡月华向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各1份,承诺自愿将所购上述车辆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蔡金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8月17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向被告蔡金表发放了350000元贷款。但被告蔡金表未按规定在免息期内还款,截至2014年2月19日,共产生透支本金213818元、透支利息16629.38元、滞纳金16513.09元。上述贷款现已全部到期。因被告蔡金表未按约还款,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了相关代理费。上述事实,有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POS签购单、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蔡金表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隆震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蔡月华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按约向被告蔡金表发放了贷款,被告蔡金表未在约定的免息期内还款,现该贷款已全部到期。故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蔡金表清偿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月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蔡金表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蔡月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蔡月华对被告蔡金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震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蔡金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该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对被告蔡金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金表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要求对该抵押车辆在被告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出了相关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蔡金表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金表、蔡月华、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透支本金213818元、透支利息16629.38元及滞纳金16513.09元(以上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自2014年2月20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被告蔡金表为贷款提供抵押的牌号为苏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蔡金表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月华对被告蔡金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蔡金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金表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87元,由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负担193元,被告蔡金表、蔡月华、隆震担保公司负担5694元。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