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徐小彤,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庆,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依法出庭支持了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彤,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汪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柯某纠集柯某甲、柯某乙、柯某丙、朱某四人在上饶县阳光花城小区8栋2单元楼梯内强行将王某拉上汽车,柯某后在车上、皂头镇付家一民房内及附近山上,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人、被告人柯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故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柯某赔偿医疗费12,039元、误工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2,63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元、财产损失费4,850元,以上共计132,561元。被告人柯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无力赔偿。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人的财产损失是由被害人损害的,对其它诉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早年与王某认识,因做传销等事宜与王某发生矛盾,于是被告人柯某对被害人王某怀恨在心,2014年7月13日8时许,其纠集柯某甲(在逃)、柯某乙(在逃)、柯某丙(在逃)、朱某(在逃)四人在上饶县阳光花城小区8栋2单元楼梯内强行将王某拉上汽车,上车后,其拳击王某左眉处,后将王某带至上饶县皂头镇付家村北垄一民房内,其先是对王某拳打脚踢,后用木棍殴打王某,之后再次将其带至附近山上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王某胸骨骨折、肋骨骨折、手臂及背部多处受伤,经上饶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柯某到上饶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2,039元,交通费100元。2015年1月15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其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饶县公物鉴(活检)字(2014)第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王某胸骨骨折;6,7,12肋骨骨折;胸腔积血;体表软组织损伤均可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2、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王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其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的事实;3、辨认照片,证实了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柯某通过现场辨认,其指认了将王某强行带离的上饶县阳光花城小区、殴打王某的现场的事实;4、人口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柯某出生于1963年4月12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柯某于2014年8月6日到上饶县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事实;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13日早上,在上饶县阳光花城小区8栋一个单元楼有四、五个男子抬着一男子往一辆浅蓝色的汽车上走,那个男子被强行拉上汽车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了2014年7月13日早上7时40分许,其下班回到阳光花城8栋2单元准备爬楼梯的时候,柯某带着四名男子把他往一辆长安牌汽车上拖去,其反抗时,柯某对其进行殴打;车到皂头镇,柯某将其带到一栋楼房的二楼,又拿茶树棍对其进行殴打;后面那几个男子把其扶起来,跟着柯某走到一个山头上,柯某再拿茶树棍对其殴打的事实;8、被告人柯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因为2009年3月份王某把其骗到湖南永州做传销等原因。2014年7月13日早上其带着侄子柯某丙、柯某乙、堂弟柯某甲、外甥朱某,由柯某乙开着一辆灰色车到阳光花城8栋2单元楼下守王某。到了大约8时许,等到王某后,其叫柯某丙、柯某乙、柯某甲、朱某把王某从四楼拖上车,上车后,其用拳头将王某的左边眉毛处打出血;车开到皂头镇付家村,将王某带到其一个亲戚家的二楼,其先后用拳头和扫把柄对其殴打,王某大声喊救命,于是其和柯某丙、柯某乙、柯某甲、朱某把王某带到北垄的一处山上,继续用扫把柄对王某殴打的事实;9、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受伤的医疗费用共计12,039元的事实;10、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证实了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柯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柯某赔偿的医疗费12,039元、误工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2,63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4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财产损失费,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柯某对王某的财产进行侵害,故此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12,039元、误工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2,63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4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7,911元,由被告人柯某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