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文盲,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地铁广州火车站b出口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3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给购毒者张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被告人贺某身上另行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贺某的身份材料,证人张某、蔡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贺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