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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惠娟、陈绍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钱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陈某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于2011年2月1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83000元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某购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替被告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垫付本金计人民币68342.63元,原告按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每天0.02%的利息损失共计5486.84元。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既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与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68342.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作担保的事实;4、民政局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法律关系。被告陈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人民币68342.63元,现尚欠68342.63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陈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担保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要求从最后一次代偿日即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陈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系本案借款所购轿车共有人,并在《抵押合同》等文书中签字,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款计人民币68342.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 虹人民陪审员  汤义安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