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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立强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经济联合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朱立强,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玉深,男,195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法定代表人于春起,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学,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子军,男,1958年9月6日出生。原告朱立强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芦村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强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深、王国雁,被告芦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学、朱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强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本村“北坡”91亩耕地,合同到期后被告将该91亩地重新包给本村其他人耕种。在原告耕种期间,国家向种粮户发放补贴款,经由被告发放到农民手中,而被告在实际履行当中,私自截留克扣原告应得补贴款。2014年年初原告才得知政府对农户的补贴标准及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此事协商未果,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农业补贴款174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关于粮食直补、农资补贴,已经发到种地人的手里了。这笔款我们已经给了个人,粮种补贴已经发下来了,已经给种植户了,按照综合面积补贴,给了没有地的农民平均分了。我们村里,村民没地的享受权益,权益地人均一亩一。有的不种,转回集体了,但补贴该给权益户个人还给权益户个人。粮种补贴给了种地的人了,其余的给了权益户了。我们没有扣原告的钱,该给的都给了。我们是按照区里的文件办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立强为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民。2010年9月25日,原告朱立强与原房山区窦店镇芦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两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由朱立强承包位于房山区窦店镇芦村北坡的耕地共计91亩,承包期1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承包金标准每年每亩为400元,承包金应在合同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缴纳了承包金并对土地进行了耕种,2010年至2011年种植了小麦、玉米两季作物。此后,原告得到有关部门发放的良种补贴182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政府文件足额发放农业补贴,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农业补贴款17472元。另查明,2010年、2011年,房山区窦店镇的农业补贴发放,是由窦店镇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放到种植农户个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据、谈话笔录、政府文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原告承包耕种土地期间,相关农业补贴在其所在的乡镇即房山区窦店镇是由房山区窦店镇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放到农户个人,故原告认为被告克扣截留其农业补贴17472元的证据不足,其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农业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五角,由原告朱立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育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