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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庆文与廖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黎,邓伟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929号原告:曾黎,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邓伟强,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曾黎诉被告邓伟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黎、被告邓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需以(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9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号判决,本院对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黎,被告邓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黎诉称:原告曾黎与被告邓伟强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邓伟强将位于秀全大道46号之二(107)商铺出租给原告曾黎,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但被告邓伟强明知在2012年9月25日广州市规划局已经许可在花都区秀全大道与花城路交叉处建设轨道交通九号线工程花城路站,涉案商铺所在地属于拆迁范围,花都区政府及街道、社区居委会早已通知涉迁居民,并对拆迁补偿进行多次协商,可是被告邓伟强为了在房屋拆迁之前获取更多利益隐瞒这一事实真相,与原告曾黎签订商铺长期租赁合同,收取原告曾黎高额租金,致使原告斥资十万元之巨装修商铺,仅仅使用两个余月,花都区人民政府就四处张贴拆迁通知,限期拆除该商铺,以致原告曾黎无法继续正常营业,所投入的资金血本无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邓伟强与原告曾黎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为相对无效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五个月租金243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残值损失10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折旧亏损费8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的时间、精神损失、搬迁补偿60000元。诉讼中,原告曾黎将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店面搬迁费60000元。被告邓伟强辩称:一、原告曾黎诉我方隐瞒地铁建设、征收涉案商铺不符合事实。以下三点可证明:1.原告曾黎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地红线图,征收补偿方案,征地拆迁等证据,早在2013年初就已经在征地范围周边到处张贴公告,街知巷闻,原告曾黎花那么多钱租赁涉案商铺进行经营,不可能一无所知,所以并非原告曾黎所说的“仅仅使用两个余月,花都区人民政府则四处张贴拆迁通知”。2.原告曾黎提交的照片,拍摄日期是2013年1月14日,也就是说原告曾黎在2013年1月14日就已经看过这些公告了。3.原告曾黎与我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洽谈租金之时,我方曾多次告知原告曾黎:“我这间铺以前的租金要17000元的,现在之所以这么便宜租给你(5000元),是因为受地铁建设围蔽施工,政府张贴征收公告等影响。”且合同中已注明“若地铁施工围墙拆除后,每月租金提高至10000元”。因此,2013年7月8日原告曾黎与我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之时,原告曾黎早已知道涉案商铺被征收之事,并不存在隐瞒、欺诈之说。原告曾黎与我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曾黎以“花都区人民政府四处张贴拆迁通知”至其无法正常营业毫无道理,且原告曾黎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因可能被拆迁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相反,原告曾黎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今就一直拖欠租金,并恶意霸占涉案商铺,致使我方失去唯一正常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黎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商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6号107房之二,权属人为被告邓伟强。2013年7月8日,曾黎与邓伟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邓伟强,承租方(乙方)为曾黎,一、房屋地址、用途、面积:甲方将坐落在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6号之二(107)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45.29平方米。二、租赁期三年,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三、租金、租赁保证金及付款方式: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每月租金5000元(不含税)。如果秀全大道公路面通车后(即地铁施工围墙拆除后)每月租金提高至10000元直到合同期满为止。交租时间方式:乙方先付租金后用铺,在应付租金提前5天(即每月25日)一次性支付下贰个月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每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赁保证金:为确保商铺及其所属设施之安全,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为10000元。四、其他费用:水电费: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电表号:0501040052002866993,表底数为度;水表号:永久编号017406号,底数为度,此度数以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直至合同期满)。使用该商铺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均由乙方缴纳,(其中包括乙方申请安装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设备,营业税、所得税、该商铺的房屋出租税、工商管理费、治安费、环保垃圾费……)均由乙方负责。七、违约金和违约责任:1、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退还支付租赁保证金。2、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没收租赁保证金。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3)、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0天的。合同签订当日,曾黎向邓伟强支付涉案商铺保证金10000元。后在租赁期间曾黎共向邓伟强支付租金243000元。诉讼中,曾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落款为2013年1月15日的广州市花都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的征收补偿征求意见,及该公告的张贴照片及征收公告等作为证据。另查明,邓伟强于2013年12月23日以曾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邓伟强与曾黎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曾黎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6号107房之二腾空交还给邓伟强,并将商铺钥匙交还给邓伟强;2、曾黎向邓伟强补交房屋出租税401.56元、水电费约300元;3、曾黎向邓伟强支付商铺租金(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曾黎将商铺腾空交还给邓伟强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黎拒缴租金的行为违约。本院遂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邓伟强与被告曾黎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曾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6号107房之二的商铺腾空交还给原告邓伟强;三、被告曾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4300元的标准,向原告邓伟强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被告曾黎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46号107房之二的商铺腾空交还给原告邓伟强之日止的商铺租金;四、被告曾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赁税401.56元给原告邓伟强;五、驳回原告邓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曾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曾黎、邓伟强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黎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邓伟强存在欺诈行为,当时没有告知涉案商铺为政府拟拆迁的商铺的事实,为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提供了落款为2013年1月15日的广州市花都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的征收补偿征求意见,及该公告的张贴照片等作为证据。正如邓伟强所抗辩的,双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8日,政府的征收公告在2013年1月就已经张贴,且双方在合同中租金部分中也明确约定了租金如果在秀全大道公路面通车后(即地铁施工围墙拆除后)每月租金提高至10000元。因此,曾黎称在签订合同时对拆迁事实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于邓伟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曾黎要求撤销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曾黎要求邓伟强返还租金24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曾黎拒缴租金,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过错在曾黎。故曾黎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00000元、货物折旧损失80000元,店面搬迁费6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没收租赁保证金”。曾黎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此,邓伟强有权依合同约定没收租赁保证金,故曾黎要求邓伟强返还租赁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曾黎要求撤销原告曾黎与被告邓伟强于2013年7月8日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曾黎要求被告邓伟强返还租赁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黎要求被告邓伟强返还租金243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黎要求被告邓伟强赔偿装修残值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曾黎要求被告邓伟强赔偿货物折旧亏损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曾黎要求被告邓伟强赔偿店面搬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原告曾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正文)审 判 长  何 丹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雄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