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木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李正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李春阳,李正仁,王凤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路3号。负责人郑宇帅,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信贷员,住木兰县。被告李春阳,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李正仁,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凤全,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木兰支行)诉被告李春阳、李正仁、王凤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李正仁、王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春阳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李正仁、王凤全自愿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5月24日起被告就停止偿还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612.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李春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被告李正仁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李春阳确实在原告处借款了,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也是自愿的,答辩人会督促李春阳尽快还款。被告王凤全辩称,李春阳借款是事实,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也是自愿的,答辩人会督促李春阳尽快还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李正仁、王凤全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春阳因包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正仁、王凤全自愿为其提供担保;证据A2.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春阳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于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1.87%计算。被告李正仁、王凤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正仁、王凤全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春阳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于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1.87%计算,同时被告李正仁、王凤全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春阳就停止偿还本息。被告约定期间利息已清偿,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为4612.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春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阳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李正仁、王凤全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李春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4612.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嗣后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54612.19元,此款被告李春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正仁、王凤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0元,减半收取583.00元由被告李春阳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李正仁、王凤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春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