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金英诉周口市新街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英,周口市新街老年公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英,女,汉族,1946年10月2日出生,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新街老年公寓。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孟敏真,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佰新,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周口市。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英诉周口市新街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新街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将被告等同于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则可能因未举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而事实上,被告是民政部门管理以供养老年人为服务范围相对封闭的机构。原告之女将其送入养老机构生活,说明原告在认知及行为能力方面存在障碍,日常生活须要他人监护,也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不具有独立的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此外,原告之女与被告签订有养老服务合同,该合同权利的指向是原告本人。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是合同主体未尽到合同监护义务而发生的结果,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是合同主体双方是否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承担了合同约定的责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原告显然不是合同主体,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金英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河南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同时交纳费用,后在被上诉人处无任何护理人员护理下摔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受到人身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侵权行为应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一审受害人没有举出行为人过错的事实和理由,所以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入住被上诉人新街公寓期间受伤,双方因侵权责任而引起纠纷。上诉人及其女与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并交纳了入住费用,上诉人系该合同的主体,具备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川汇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