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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以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以宝,1968年12月8日出于江苏省沭阳县,农民。曾因盗窃,于2001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3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以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以宝在沭阳县某街道某超市、某超市、某幼儿园门口等处盗窃作案26起,窃得电动车26辆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刘以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以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以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以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刘以宝在本县某街道某超市、某超市、某幼儿园门口等处盗窃作案26起,窃得电动车26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314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超市二店门口停车场,将梁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超市门前停车场,将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某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3、2014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青少年广场西大门停车场,将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某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4元。4、2014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北门门口,将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某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5、2014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超市西门停车场,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某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24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6、2014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超市西门停车场,将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23元。7、2014年9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西大门对面绿化带旁边,将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28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项某。8、2014年9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附属幼儿园门口,将茆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青绿色福田五星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24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茆某。9、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电梯口,将钱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钱某乙。10、2014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梯口,将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36元。11、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南路某中学东大门路旁,将仲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金狮牌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9元。12、2014年9月20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市场北大门x婚纱摄影店西侧小巷子内,将夏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13、2014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路x医院大门西边人行道上,将仇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福田五星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22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仇某。14、2014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x幼儿园西大门南侧路旁,将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52元。15、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路某门口,将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格兰尼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94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范某。16、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x小区西大门南侧,将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小鸟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武某。17、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x西路x门口停车场,将金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4元。18、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x西路x门口停车场,将殷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48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殷某。19、2014年10月7日傍晚,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超市西门停车场,将梁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73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梁某甲。20、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公园路x儿园南大门门口,将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72元。21、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x路东x门市门口,将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22、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超市西大门停车场,将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彭盛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28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毛某。23、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路某幼儿园门口路边,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彭盛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89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4、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某南路某中学东大门路旁,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5、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x广场幼儿园西大门路旁,将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鑫超越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26、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以宝到本县某街道x路x幼儿园大门东侧,将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飞鸽牌电瓶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36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以宝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事实,上述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梁某乙、相某、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陈述、证人仲某甲、钱某甲、张某甲、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院(2012)沭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书及沭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刘以宝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宝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以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以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以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以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刘以宝退赔被害人梁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相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唐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零四元;退赔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三元;退赔被害人丁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六元;退赔被害人仲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九元;退赔被害人夏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孙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金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零四元;退赔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叶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应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是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