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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65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中学西墙对面被害人温某某经营的某店内,盗窃该店人民币600元。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中学西墙对面的某店内,实施盗窃未得逞。3、2014年9月15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中学西墙对面的某肉店内,盗窃该店人民币100元。4、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中学西墙对面的某肉店内,盗窃该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四起,共计盗窃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中学西墙对面被害人温某某经营的某店内,盗窃该店人民币600元。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中学西墙对面的某店内,实施盗窃未得逞。3、2014年9月15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中学西墙对面的某肉店内,盗窃该店人民币100元。4、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中学西墙对面的某肉店内,盗窃该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四起,共计盗窃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数额。2、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经过。3、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4、证人温某的证言(附同步录音录像),系被害人温某某弟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5、东胜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3000元。6、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4年9月17日实施盗窃的过程。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未遂一次,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海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