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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甘肃省皋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皋兰县某某镇某某村靖远羊羔肉店内因琐事无理取闹,并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告人杨某得知情况后也赶到羊羔肉店,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殴打致伤。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因日常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皋兰县某某镇某某村靖远杨记羊羔肉四海餐厅内因琐事无理取闹,并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告人杨某闻讯后即赶至现场,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殴打致伤。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因被致伤,致下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已痊愈,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甲因被致伤,致一枚牙齿冠根纵折,劈裂冠松动Ⅲ度,经治疗已痊愈,伤情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因被致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已痊愈,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证人许某某、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丙、彭某乙、杨某丁、杨某戊、郭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以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及二被告人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明旭审 判 员  慕克庆人民陪审员  刘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微信公众号“”